婚姻期间,因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导致一方或双方人身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一种民事伤害,受害方是否可提起赔偿诉讼?夫妻作为共有财产的双方,赔偿金是否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本案就上述问题刊出不同观点,并希冀通过立法加以完善。
——编辑手记
新闻
近年来,因家庭伤害导致的人身损害案件时有发生。
日前,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审理了一起婚内伤害导致离婚,进而追偿损失的索赔案。
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纠纷被丈夫殴打致残。双方离婚后,妻子向丈夫追讨人身伤害致残损失,将官司打到了法院。
我国夫妻财产实行共同所有,那么因家庭伤害离婚后,受害一方能否向加害方追偿损失?
婚内冲突
2004年3月,现年29岁的祁萍与丈夫吴建军结婚,2006年7月生一女。
女儿出生后,夫妻俩因工作紧张无暇照顾女儿,并因此产生矛盾。
2008年2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吴建军甩手打了祁萍,祁萍上前与吴建军厮打时摔倒在地导致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一万多元。
2008年2月18日,吴建军立下字据一张:“由于家庭纠纷,导致祁萍右腿骨折,已先预交4000元治疗费,后期费用暂无法拿出,由祁萍自行解决,待日后付清。”祁萍出院后,吴建军又支付了2000元。
2008年4月,祁萍以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建军离婚。
2009年3月16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祁萍与吴建军离婚;女儿由祁萍抚养,吴建军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协议还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
起诉追偿
婚姻解除一年后,祁萍的伤势逐渐好转,但她发现右膝关节僵硬不如原来灵活。医生告诉祁萍,其右膝因受伤导致部分功能丧失。
为此,祁萍与吴建军交涉,要求前夫对损害进行赔偿。吴建军以双方已经离婚为由拒绝。
今年,祁萍向一审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祁萍认为:2008年2月14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被吴建军殴打致右胫骨髁间隆凸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3836元。
吴建军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其受伤是自己摔倒所致。
《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暴力原因所致的伤害,一方可以对另一方主张赔偿。本案是双方因家庭纠纷引发,并非家庭暴力。
《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即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分权利,这就造成夫妻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
吴建军表示,考虑到女儿及双方以前的关系,愿意补偿祁萍1万元。
祁萍认为:夫妻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但是仍然受《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调整。婚姻期间,如果一方使用暴力造成对方身体伤害,被害方可以起诉请求赔偿。何况原告与吴建军已经离婚,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有权要求吴建军为其在婚内的加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祁萍伤情进行鉴定,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吴建军确实动手打过祁萍,但原告右胫骨髁间隆凸骨折是两人在拉扯过程中造成,并不是被告直接殴打所致,吴建军不是通过殴打祁萍达到控制其身体或心理的目的,该行为不具有家庭暴力的特征,不构成家庭暴力。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祁萍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结合吴建军出具的字据,可以认定吴建军对祁萍实施了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属于婚内人身损害赔偿。如果婚内造成的伤害后果严重,该后果一直延续到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且存在赔偿的物质基础和条件,仍应当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1.祁萍受伤的起因是家庭琐事矛盾,双方均有过错;2.祁萍的伤害是在两人拉扯过程中造成,非吴建军直接行为导致;3.祁萍与吴建军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祁萍受伤后一年双方离婚,其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4.结合双方的过错,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祁萍实际获得赔偿金数额不大,且被告愿意补偿祁萍1万元,基本能达到安抚作用。故祁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建军愿意补偿祁萍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终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祁萍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祁萍诉称:上诉人伤残是由于吴建军对其殴打,本人作为弱势一方因自卫与吴建军发生身体接触,不存在过错;本人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损失并非1万元所能弥补。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损害赔偿发生在祁萍与吴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所不同。
祁萍与吴建军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为无过错方,该伤情系双方拉扯所致,均有过错。
祁萍与吴建军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并无约定,吴建军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
祁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吴建军打伤后,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这就决定了祁萍诉请对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鉴于以上特殊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吴建军自愿补偿祁萍1万元基本可以弥补损失,驳回祁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祁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日前,无锡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观点
对“婚内赔偿”的不同观点
观点一:“可期待赔偿”
江苏有关法学家认为,婚内人身伤害,受害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我国婚姻家庭的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人主张婚内伤害案应当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赔偿。
《婚姻法》不仅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为婚内人身损害确立了赔偿基础。如果双方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赔偿自然应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
但多数情况下,夫妻对家庭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发生婚内伤害后,没有离婚或者没有立即离婚,这就存在加害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够支付的情况。提起诉讼时,可先要求加害人以个人特有财产赔偿,个人特有财产不足时,再以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赔偿。当然,确认的赔偿不是现实给予,而是一种期待。如果婚姻关系继续恶化,终至解除,这一期待的份额即可成为现实利益。
观点二:婚内不能单独提出赔偿
我国《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作为原则,夫妻约定作为例外。虽然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应有份额,但在财产未分割之前,所有财产属双方共有,这便使婚内赔偿失去了经济基础。
有些观点提出,法院可以判决受害方以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作为赔偿,但不是现实给予,而是一种期待。如果婚姻关系继续恶化终至解除时,这一期待即可成为现实利益。
此种观点实际上将法院的判决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并不可行。
婚内损害,受害方应当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而不能孤立提起赔偿主张。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进一步细化: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否定孤立提出婚内损害赔偿的主张,其中很重要的理由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观点三:损害不能替代过错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权,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权,而是婚姻过错赔偿权。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权,实为婚姻过错赔偿权,其中虽然包含了家庭暴力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完全不同。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取决于损害程度和双方过错,数额是固定的,与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无关。而婚姻过错赔偿,则取决于双方过错和双方的财产状况。也就是说,婚姻过错赔偿是由法院根据当事人过错,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基数,确定一个赔偿比例。因此,婚姻过错赔偿数额并不固定,由法官自由裁量,且赔偿的数额可能大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因此,不能以人身损害赔偿来代替婚姻过错赔偿。
观点四:离婚后不得单独提起诉讼
解除婚姻一般由两种途径完成,一是双方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二是到法院诉讼离婚。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都会就《婚姻法》第46条的内容向双方当事人行使法律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婚姻损害赔偿请求。
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无论当事人提起了赔偿请求,还是放弃了赔偿请求,处理结果都包含了对婚姻损害赔偿的处理。
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婚姻期间的所有因素综合考虑的结论,当然不能排除对婚姻损害的考量。如果离婚后,可以另外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一方进行了双重惩罚。
因此,对于婚内的人身损害,属于婚姻损害的一种,只能在离婚时一并提起,而不能在婚内单独提起,更不能在离婚后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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