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公室聊天,本是件很正常的事。无女士却因为一个与自己不和的同事录下了自己与他人的私人谈话,而患上了“心病”,以至于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专家指出,在公共场合的偷拍偷录行为,难以界定其是否合法,只能以其内容和造成的影响来判断是否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可以确定的是,在法庭上,未经当事人同意,在受法律保护的场所以偷拍偷录取得的影音资料,应被视为非法证据,不具有举证效力。
私下闲聊被人偷录 事主为此得了心病
无女士所在的办公室里一共有三个人,三人都是女同志。无女士和其中一个同事小陈关系不错,平日里比较亲近,也能说一些知心的话。但是无女士和另外一个同事小赵之间发生过一些不愉快,两人之间一直有点别扭。
2007年的一天,无女士和小赵又因为工作上的一些事情争吵了起来,事情惊动了领导,领导就找到二人谈话。领导希望经过调解将二人之间的矛盾化解,无女士对此表示赞同,她说:“都是工作中的一些矛盾,说开了大家达成一致就可以化解。”没想到,同事竟然当着领导的面说:“我们之间的矛盾不能解决,她们(指无女士和小陈)在我背后说我坏话,我有证据。”说着,她掏出了手机,说道:“我把你们中午休息时,趁我不在,在办公室聊天的内容全录了下来。”
原来,小赵离开办公室的时候,打开了手机的录音键,然后将手机锁在了抽屉里。毫不知情的无女士和小陈二人在休息时谈话的内容都被手机录了下来。无女士当场否认说过小赵的坏话,让小赵当着领导的面把录音放一下,小赵没有放。这件事情经过领导的调解也就稀里糊涂地过去了。没想到,就在前两天,无女士和小赵又发生了矛盾,小赵透露,2007年的录音她到现在都还没有删除呢。
无女士在得知有录音的事情之后,就得了心病,无论在哪儿,无论跟谁说话,都会下意识地想会不会有人在录音。这次得知直到现在同事还保留着录音,无女士心病更加重了,出现了抑郁的征兆,连工作上的事情都快没办法正常处理了。于是给本报维权热线打电话,问对方的这种做法是不是侵害了她的权益。
无女士其实提出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公共场所偷录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侵害了被偷录人的权益。
法律暂无明文规定 认定侵权需看情节
记者通过咨询了解到,我国法律目前对隐私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对偷拍偷录行为作出规定,同时偷拍偷录并不是像人们通常想象的那样总是会侵犯别人的隐私权的,因而,对某些偷拍偷录行为很难做出判断。
瞿律师解释说,隐私权是有其自己的规范范围的。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按照该种对隐私权的理解,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瞿律师认为,由于公民享有的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空间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的限制,因此有人认为暴露在公共空间的个人行为,没有隐私附于其上,也就是说,在公共空间里即使未经被偷拍者同意而拍摄其照片或影像,也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他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即使是在公共场所,要判断偷录人是否侵权,关键要看偷录的内容以及偷录人对内容如何进行处理。如果偷录人在公共厕所、更衣室、公共浴室等场所拍摄别人的隐私部位,无论其是否对其进行传播,均应该认定为侵犯隐私权。如果偷录人将视频影像传播,则是严重侵犯隐私权。
视听资料举证受 限违法取证不受支持
我国最初对偷拍偷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予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出台《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要求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偷拍偷录视听资料是完全被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若干规定》第70条第3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这条规定,很多人都认为是对偷拍偷录视听资料证据资格的“松绑”。因为该规定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作出了以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为准的规定。在适用时存在因规定笼统模糊而导致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看法的问题。因此,这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有学者认为对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应当区分情况来认定。如果取得证据的时候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并且经过审查和鉴定,偷拍偷录没有经过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不得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所涉内容不侵犯他人隐私,就应当认定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偷拍偷录的证据资格予以承认。而在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场所,未经对方同意,拍摄或录制的视听资料应视为非法证据。(午报记者 班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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