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青 刘 剑
【案情】:
2007年9月9日,苗某驾车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为苗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后将苗某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对李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4.4.1颅骨脊髓及周围损伤致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之规定,李某盆腔损伤所致伤残程度符合X级伤残。法院依法判决苗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24866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2009年9月,李某之妻徐某以李某盆腔受伤严重影响其正常夫妻生活,侵犯其健康权,且给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为由将苗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苗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
【评析】:
此案应否受理,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应受理。理由是:受理此案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苗某与李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判令苗某赔偿李某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此抚慰金已包含因事故导致李某所受伤害的全部抚慰金。若受理,则属重复立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应受理。理由是: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苗某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直接侵犯徐某的健康权的过错,也没有侵害徐某的行为,徐某的健康权不能得到实现是因李某的受伤导致的。而李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事实,已在李某诉苗某一案中处理过。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应受理。这种观点是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出发,认为一个人的肢体受伤害必然会引起诸多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受到侵害。如夫妻关系,子女关系,亲友关系,如果此案受理,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未成年子年认为因父亲的受伤导致其不能象其他孩子一样以同样的方式享受父爱,其良好的心理状态受到侵害,是否都需受理并予以支持呢?
第四种观点认为:此案应当受理。理由是: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的四个条件。原告的丈夫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盆腔受伤而使徐某不能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徐某当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二、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某诉苗某的案件是,诉讼标的是李某的健康权,权利主体是李某,诉讼的当事人是李某与苗某。而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徐某与苗某,诉讼标的是徐某的健康权,权利主体是徐某。这两个案件虽然是因苗某与李某间的交通事故这一个法律事实引出的,但却是两个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即苗某在实施一个侵权行为的时候,产生了两个损害后果,构成了两个侵权法律关系。对李某的侵权法律关系是主侵权法律关系,侵害的是李某的健康权,产生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另一个侵权行为法律关系是侵害徐某的配偶权中的健康权,产生的是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前一个侵权法律关系是主要的法律关系,后一个侵权法律关系是次要的法律关系,是依附于主要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法律关系。三、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犯健康权不能解释为良好的心理状态受到侵害,因为任何一种侵权行为都会造成受害人良好的心理状态受到侵害,若都解释为侵犯健康权,会导致健康权的解释滥用,侵犯健康权与侵犯其他权利没有区别。健康权不是一般性的权利,不具备解释功能、创造功能或补充功能。婚姻乃两性结合,而夫妻间的性生活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均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且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这是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本案中,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性功能障碍,妻子徐某因此失去了性生活的权利,影响了健全的、正常的健康权行使,故其要求给予司法救济,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原理和立法本意。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作者单位: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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