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法宣
案情
原告:赵素玲
被告:韩邦正
2004年至2006年,被告韩邦正多次在原告的门市部购买农药、种子等货物,并于2006年4月19日出具欠农药开封浪潮灭蚜螨五件的欠条,每件160元,于2005年8月22日出具欠西瓜六必治19件,每件190元、卵虫霹净5件的欠条,每件160元,于2004年10月18日和2004年10月19日分别出具欠小麦繁育材料100斤和1000斤的欠条,每斤2元。被告应支付欠款7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并为要帐花费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00元及要帐费用500元。
被告韩邦正辩称,这四张欠条是被告书写,对货物数量不持异议。但价格是原告后来私自添上的,应以当时给被告送货的潘旺给被告出具的单价为准(西瓜六必治75元/件,卵虫霹净80元/件)。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开封浪潮农药灭蚜螨实际价格是140元/件。原告出售给被告小麦繁材时双方口头约定回收麦种,回收时先斤对斤扣,剩下的按比市场小麦每斤高八分回收。现在原告不回收,须赔偿被告损失一万元。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农药西瓜六必治已在2007年10月10日被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假冒农药封存。西瓜六必治这一药名、厂址、批号在农药管理信息汇编上查不到,就证明是假药,被告不但不应给付原告款,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8600元。
审判:
通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农药开封浪潮灭蚜螨五件,卵虫霹净五件未给付价款,有欠条佐证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上未明确约定价格,原告主张的价格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本院调查通许县农药市场价格情况及被告认可价格,应认定开封浪潮灭蚜螨价格为140元/件,卵虫霹净80元/件。关于原告主张的西瓜六必治欠款,被告称其所购买原告的西瓜六必治是假冒农药,并提供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第040号封存财物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出售给被告的西瓜六必治是合格产品的相关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西瓜六必治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购买的西瓜六必治农药,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关于原告主张“小麦繁育材料”的欠款,原、被告双方对品质、价格均无明确约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参照当年小麦种子销售价格(0.9元/斤)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回收麦种的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帐费用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邦正给付原告赵素玲卵虫霹净五件的价款400元。二、被告韩邦正给付原告赵素玲开封浪潮灭蚜螨五件的价款700元。三、被告韩邦正给付原告赵素玲小麦种子1100斤的价款990元。四、驳回原告赵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赵素玲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所打的欠条引起的纠纷,对于没有质量纠纷只有价格纠纷的开封浪潮灭蚜瞒五件,卵虫霹净五件及小麦种子合议庭很快形成一致意见,以被告认可的价格和本院调查通许县农药种子市场的价格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西瓜六必治,合议庭产生了分歧,有以下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被告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原告价款,对于因该批货物造成的损失,应有原告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合同的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应当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西瓜六必治19件,原告赔偿被告所产生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西瓜六必治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购买的西瓜六必治农药,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西瓜六必治系假冒伪劣商品这一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就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关于西瓜六必治的买卖合同中,原告赵素玲负有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被告韩邦正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根据农药市场代销的交易习惯,一般为先打欠条提货,货物买完后付钱,因此该双务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原告履行的货物为假冒伪劣商品,导致合同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可以援引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该批货物的价款。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对其要帐费用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西瓜六必治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这批货物的处理问题,因工商局仅仅只做了查封的处罚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批货物收缴后销毁,因此应当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该批货物进行处理,以防止流通进入社会造成危害,因此,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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