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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193次    

 谢运勇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8日,株洲县三门镇马道村人苏正国(男,21岁)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与他人合谋,以租赁房屋为名,将被害人骗入出租屋内,抢劫并杀害了某报社记者高某后,几经辗转潜逃回了老家。12月30日20时30分,株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上级公安机关通知,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苏正国潜回了家里,遂指派民警刘力、汤晟与三门派出所民警文勇、张罗生前往苏正国家里进行抓捕,当天晚上,苏美元也正好回娘家居住。晚9时许,民警来到苏正国家里后,向苏正国及其父亲苏雪桃、母亲刘花平、姐姐苏美元表明了身份,要求带苏正国去派出所去协助调查。在欲带苏正国离开时,遭到被告人苏美元、苏雪桃、刘花平的阻挠,其中苏美元扭扯并抓伤民警,先后二次持菜刀威胁恐吓民警,要民警放掉其弟弟苏正国。苏雪桃先扭扯民警,持螺丝起威胁民警。刘花平扭扯并抓伤民警,不准民警带苏正国离开。三人合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阻挠时间近一个小时。后经公安民警反复做工作,最后犯罪嫌疑人苏正国也同意去派出所的情况下,民警才将苏正国带走。在阻挠的过程中造成四名公安干警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法医鉴定,四名公安干警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12月31日,苏美元、苏雪桃、刘花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四名公安干警的医疗费。

  后经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苏正国在沈阳抢劫杀人后,回到株洲时,就已经将自己在沈阳那边作案的大致情况告诉了与其关系最要好的姐姐苏美元,并要求苏美元不要告诉家里其他人。在12月30日晚上公安干警对苏正国抓捕的过程中,苏正国利用与其姐姐苏美元在广东打工时学会粤语的条件,与其姐姐用粤语对话,要求其姐姐帮助隐藏其从沈阳带回来的黄绿色挎包,内装有在沈阳抢劫来的三台手机和作案用的一支电警棍。苏美元在公安干警带走苏正国后,将其弟弟在沈阳带回来的黄绿色挎包丢弃在其娘家屋前马路边的田里,三台手机和一支电警棍则丢到其娘家后院案板旁边的一个盛满水的废弃水缸中。后在第二天到公安机关自首时,苏美元将其在前一天晚上丢到其娘家屋后废弃的水缸中的手机和电警棍交给了株洲县公安局。最后公安、检察机关均没有对苏美元的窝藏、包庇行为进行追究,而仅仅是起诉了苏美元的妨害公务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人苏美元、苏雪桃、刘花平犯妨害公务罪均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苏美元的行为除构成妨害公务罪外,是否还构成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争议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美元的行为除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外,还构成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理由是,所谓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窝藏、包庇行为客观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给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活动造成障碍或者根本无法进行。2.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中多为犯罪人亲属、朋友等。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对方是犯罪人而故意加以窝藏、包庇。结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苏正国12月18日从辽宁沈阳作案回家后,就已经将自己在外犯了事的大致情况告诉了其姐姐苏美元。12月30日晚上公安干警在对苏正国抓捕的过程中,苏正国要求苏美元帮助其隐藏、销毁犯罪证据,苏美元利用自己与其弟弟苏正国在广东打工时学会粤语的条件,与其弟弟用粤语对话,从而在公安民警带走其弟弟后,帮助其弟弟隐藏了作案时抢劫到的黄绿色挎包、三台手机及作案用的一只电警棍。综合被告人苏美元的行为,属于作假证明包庇,符合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美元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构成窝藏、包庇罪。第一,公安民警去苏正国家里时,尽管表明了身份,但没有向苏家表明苏正国是犯罪嫌疑人,仅仅只是说要求去派出所协助调查,只能说公安民警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对于协助调查,可以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方面可能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另一方面也可能只是作为证人协助公安机关了解情况。第二,尽管苏正国告诉过苏美元在外面犯了事,但苏美元也不知道这事是否就构成刑事犯罪,也有可能只是违法而不一定就是犯罪,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界定必须是明知对方是犯罪人,所以在本案中不能直接推定苏美元已经明知苏正国是犯罪嫌疑人,因而也就不能认定苏美元的行为构成了窝藏、包庇罪。但如果公安民警把苏正国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明确告知了苏美元后,苏美元仍然实施了帮助其弟弟隐藏了作案工具和抢劫得来的财物,则应当构成窝藏、包庇之罪。

  基于公安、检察机关均没有对被告人苏美元的窝藏、包庇行为进行追究,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三被告人均以妨害公务罪作了判处,三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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