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洁 吴敏
案情:周某系湖南攸县桃水煤矿退休工人,因与同居女友廖某发生感情纠葛,怀恨在心,准备自制炸药炸死廖某。2009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周某用纸箱装着插好雷管的炸药及引线、电瓶等物前往廖某家,到廖某家后,一番犹豫,没有当场引爆炸药,而是将装有雷管炸药的纸箱偷偷放置于廖某家杂屋的楼上,以图日后再作打算。12月20日,廖某发现炸药后报警,公安机关将周某抓获。
分歧意见:对于周某故意杀人的犯罪形态该如何认定存在三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周某当时已经在廖某住的地方布置好雷管炸药、引线、开关等装置,只要他等待适当时机轻轻一按开关装置,即可将炸药引爆,达到其杀人的目的,然而周某基于主观的因素,在没有其他任何阻碍其杀人的客观因素影响下,主动放弃了杀人的念头,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其将雷管炸药放置于廖某家的杂屋内的行为并不是故意杀人的延续过程。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周某的杀人手段比较特殊,是使用自制的雷管炸弹装置,其将爆炸物安置于廖某家,已经开始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且周某作为煤矿职工,应当明知雷管炸弹的破坏威力,却让炸弹装置在廖某家放置了1个多月之久,虽然没有当场引爆,但也没有积极有效地消除隐患,使廖某的法律权益处于持续危险之中,未出现危害结果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廖某发现并报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分析周某行为的犯罪状态应理清两个关键点:
首先,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犯罪中止的概念可以看出,犯罪中止要具有自动性、客观性、彻底性,也就是说不仅有主动放弃犯罪的思想,及放弃犯罪的客观行为,关键还要具有彻底性:行为人再次犯该罪的危险性已经消失。本案中,周某虽然当时没引爆,但也没有将爆炸物移除,未有效消除危险性,并没有完全打消犯罪意图,不符合犯罪中止的彻底性要求,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其次,周某的行为是否是实行行为。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共同点在于都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中止仅存在于实行阶段,二者区别点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及是否有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结合本案看,周某意图杀死廖某,刑法规定的杀人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周某直接实施的剥夺廖某生命的行为才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而周某将爆炸物放置廖某住处的行为只是为了剥夺他人生命而进行的准备活动,不直接侵害生命法益。
以是否着手为分界点可将犯罪行为划分为两个阶段,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只能分别处于着手前后的两个不同阶段,是否着手影响犯罪形态的本质定性。本案中,周某为了杀人而准备爆炸物等作案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够“着手”,只能说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犯罪预备,对于周某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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