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
案情:2009年9月,陈某因赌博将钱输光,便将自己的一辆车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0月,陈某与钱某协商准备以18.8万元的价格将车赎回。一天下午,陈某将钱某骗至一银行营业厅内,称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向钱某交付车款,因办理业务的人较多,在排队等候时,陈某在并未给付钱款的情况下,先骗得了钱某给他打的“今收到陈某车款18.8万元”的收条,后借机逃走(此时车钥匙在钱某手中)。与此同时,陈某的朋友杨某用陈某事先给的该车另一把钥匙,将该车开走。次日,陈某将此车又以18.2万元的价格卖出。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陈某并无买回车辆的钱款,其主观上只想以欺骗的方法将车骗走,在取得钱某信任后,使钱某错误地认为陈某是真的想将车买回,故在交易过程中,虽然未给付钱款,就先打了收款条,从而造成车辆被陈某“合法”买走,钱某自己被骗失车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一,陈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在没有钱款的情况下,欲以非法手段将车占为己有。其二,陈某窃取的是他人的财物。钱某欲将车卖给陈某,但在陈某未给付钱款、钱某未将车辆的相关手续及车钥匙交出的情况下,该车仍属于钱某所有。其三,陈某让人将车开走的行为,系秘密窃取行为。盗窃罪中的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窃取的方法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被害人发觉而取得的,就是秘密窃取。即使使用了欺骗方法,但如果该欺骗行为并没有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自己处分财产的,则应当成立盗窃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就在于,盗窃罪中的财物是在持有人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失去支配权的,而诈骗罪中的财物是在持有人自愿、知情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的。本案中,陈某所采取的这种方式,看似欺骗,实则是利用与钱某假装交易作掩护,指使他的同伴用另一把钥匙乘钱某不备将车秘密窃走的行为。因为,此时钱某并未进入处分其财产的阶段,更谈不上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因此,陈某的行为系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行为,应按盗窃罪认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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