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出于过错侵犯了对方因配偶关系而产生之权利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在离婚时,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婚姻法》第46条对此明确作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⑴重婚的;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⑶实施家庭暴力的;⑷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审判实践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虽多,但获赔率极低,从起诉情况看,主要有两类案件:一类是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且要求赔偿,到目前为止这类案件赔偿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另一类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或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重婚而导致离婚的,目前黎川法院仅判决了1件给予损害赔偿。这不仅有法律对此规定过于严格的原因,更重要的是相关证据收集十分困难,法院无法认定。本文将从证据角度阐述离婚损害赔偿获赔难问题。
案例一:周某(男,某公司经理)与陈某(女,某学校教师)于2000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甚好。2005年7月,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周某与多名女性发生婚外情,尤其与刘某保持稳定同居关系,现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周某赔偿自己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五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周某与刘某婚外性行为照片一张。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周某与刘某发生婚外性行为一次,并不能排除婚外性行为的偶发性不能证明这种共同居住之行为持续地、稳定地进行,故而驳回其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请。
案例二、张某(女)与被告夏某1995年结婚,2000年夏某去广州办了家具厂,2001 年张某在老家听说丈夫包起了“二奶”,已有了孩子。张某为了获得证据,弄清“二奶”的真实姓名,以及丈夫“金屋藏娇”的具体门牌地址,与其亲戚在广州蹲点了半年,进行走访。终于摸清了丈夫的住址,遂与亲戚一起到住址找丈夫。其在进门之前向110报案称该处有人打架。通过110巡警向双方、及邻居等人的询问笔录,张某顺利的取到了丈夫与人婚外同居的证据。不久其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予以了支持。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在取证难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离婚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私密性导致诉讼中受害方取证较难。正如上文所言,婚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其中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外人难以知晓,由此就为举证带来了很大困难。
其次,受害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很多受害方当事人在受到侵害之后,并不会想到去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以至在提起诉讼后,常常因无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而招致败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受到伤害,受害方往往很难决定是否收集证据:若收集被侵害的证据,则有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之虞,以至于会一发不可收拾;若不收集、保存相关证据,等到最终忍无可忍而提起诉讼时,距离损害发生之时已有一段时间间隔,此时本来清晰的证人证言可能已经变得模糊不清,或者本应固定的证据因为没有及时固定而可能永远无法取得,而出现求助无门的现象。
第三、证据具有相对单一性、间接性的缺陷。
民诉法规定证据有七种形式,审判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所能提供的多为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和有限的书证(在个别案件中还有鉴定结论)。就书证而言,除非有过错的配偶造成受害方配偶的财物的损失或身体上的损伤,否则诉讼中书证是比较少见的,事实上,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即使受害方有损伤,多半也不会申请伤情鉴定,因此该类证据非常少见。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最经常的被运用是证人证言,然而由于离婚损害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外界介入的困难性,使得即使是容易取得的证人证言都天然地存在某种证明力方面的缺陷。比如证人往往是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亲密关系或是亲属关系的人。让此类证人在法庭上支持一方,而作出对另外一方不利的证言,从感情上来说是很难令其接受的。就算证人克服感情障碍而作出了对一方有利的证言,那么该证言在证明力上来说也是不充分的。当然,造成这一难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且这些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必须组成严密的证据链环体系才可证明案件事实。
离婚损害的举证难导致法庭上“旁观者清,当局者迷”的现象频频上演。不仅不利于维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要解决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不仅要从法律制度上完善,还要集合全社会的力量来保护无过错方。
1、大力宣传《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增强公民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法律尊严意识,一旦发生损害事实,知道如何保护自己,保护证据。在全社会树立婚姻家庭无小事的思想,维护社会的稳定。使广大公民遵纪守法,尊老爱幼,建立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
2、我国立法机构要以保护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受害人为宗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出台独立于诉讼法之外的《证据法》,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保护、惩罚等一系列证人作证制度,增强公民的法律责任感,使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走上正轨,解决我国诉讼中证人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等一系列难题,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
3、加强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责任意识,制定出台防止家庭暴力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4、一定程度上允许私人侦探的取证行为,只要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没有采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则其所取得的证据就具有证据效力。(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李小君杨志刚)
注本文转自杭州特律师阿里巴巴商人博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