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号牌过期五天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原告王某所有的临时号牌为苏K07445的奇瑞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均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该车为王某购买的二手车,在过户过程中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6日向该车发放了临时号牌苏KO7445,有效期至2008年10月1日。2008年国庆的法定假日为9月29日至10月5日。2008年10月6日晚8点10分驾驶员吴某驾驶该车违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在玛曲县玛河路发生交通事故,与张某驾驶的尼桑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玛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吴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负责承担两车车损的80%。原告对尼桑车的车损进行了赔偿,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临时号牌的有效期是2008年9月16日至10月1日,出险时,已超过临时号牌的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72号令)第三十一条、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办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号牌过期的不允许上路行驶。可见号牌过期就是没有行驶证,原告明知没有行驶证的车辆不好上路行驶,却允许其驾驶员驾车上路行驶,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根据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争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损险条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不仅原、被告双方存有分歧,法官之间也有不同意见。
分析: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案件审理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免责条款还是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因此,免责条款范围与效力的认定便成为决定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重要因素。本案应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理由为:1、本案当中所涉免责条款有其特殊性,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故有意见认为本案上述免责条款类似于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为公众熟悉、法律禁止、含义清楚,无需对此作明确说明。但该种免责条款并非等同于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免责条款,本案所涉的上述免责条款只是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而制定的免责条款,在该种情形下保险人仍应履行严格的明确说明义务。2、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在合法的年检有效期内、且其后已领取了新的号牌。事故的发生系因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员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所致,与临时号有未过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亦未明显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而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拒赔,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不公平。3、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大多是一方或双方违反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如果一概不予赔付,有违保险制度分摊消化风险的设立目的。因此保险人对于此类免责条款,应当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本案保险人并未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最终法院综合上述几点,结合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作者简介】 孙青,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任职。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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