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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专题之四: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及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322次    

一、非法使用童工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法律依据: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2、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3、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阻挠劳动保障监察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八、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十一、未依法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

   (三)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十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

   (三)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十三、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

   (三)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十四、向劳动者收取抵押款、抵押物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款、抵押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十六、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

   十七、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停业、歇业,未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八、转借、涂改、倒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法律依据: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九、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法律依据: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十、以暴力、胁迫、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法律依据: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十一、以女职工结婚、怀孕、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对以女职工结婚、怀孕、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给予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女职工的工作。

   二十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四、职业介绍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五、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十六、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许

可证书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二十九、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三十、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三十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一)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二)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三)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一)实施机关:县以上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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