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审计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实施防伪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审计验资 和资产评估报告实施防伪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注协[2008]123号 各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执业秩序,净化执业环境,加强行业诚信建设,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经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政府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决定在全省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实施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粘贴防伪标识,现将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常务理事、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常务理事审议通过的《湖南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审计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实施防伪标识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审计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防伪标识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审计、验资和资产评估报告上使用防伪标识,请遵照执行。 2008年12月5日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鉴证服务作用,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行为,防止不法分子和非法中介机构假冒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名义出具虚假业务报告,加强行业自律,治理商业贿赂,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及来湘临时执业的省外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统称事务所)。 省内事务所到省外执业应当遵守当地规定,当地没有规定的遵守本暂行办法。 已经实施防伪标识管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事务所来湘临时执业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等业务报告均应当粘贴防伪标识,防伪标识应当粘贴在业务报告首页右上角位置。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指业务报告防伪标识管理属于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自律行为。 在业务报告上粘贴防伪标识仅证明业务报告是由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出具,业务报告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事务所。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以及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资产评估协会不承担业务报告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五条长沙地区事务所的业务报告的防伪标识管理工作由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我会)负责实施,其他市州事务所的业务报告的防伪标识管理工作由我会委托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市州协会)实施。对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实施防伪标识管理,协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也不得人为设置地区保护,不得妨碍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事务所在初次领取防伪标识时应向事务所注册地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㈠防伪标识领取申请报告; 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㈢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㈣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证书、身份证等复印件及印鉴印模式样、个人签名原件; ㈤守信承诺书。 前款所提交的材料均应加盖事务所公章。 第七条已领取防伪标识的事务所名单由我会或者市州协会向事务所执业项目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提供。 第八条事务所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防伪标识领取人等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注册、转所等情况时,须及时向我会和申请领取防伪标识的协会报备,并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六条㈣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防伪标识分地区、按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分类、编号,由我会统一监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事务所到注册地协会申领防伪标识。 以事务所分所名义出具业务报告的事务所分所在分所注册地协会申领防伪标识;事务所分所以总所名义出具业务报告的,总所设在湖南省内的必须使用总所注册地协会发放的防伪标识,总所不在湖南省内的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长沙地区事务所业务报告防伪标识发放和管理由我会办理,其他市州协会负责辖区内事务所业务报告防伪标识的发放和登记管理,并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协会须严格加强防伪标识管理,防止冒领、丢失和损坏。 协会在发放防伪标识前,应将防伪标识样本送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案。 市州协会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我会收回委托权限。 第十二条事务所每次申领防伪标识必须提交事务所的介绍信、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防伪标识申领登记表、防伪标识使用情况表,同时提交前次申领的防伪标识已经粘贴的业务报告的留存件(需提供首页为粘贴防伪标识复印件的完整的业务报告)和收费发票存根联(或者发票复印件)等,以便协会办理发放防伪标识前核查行业公约执行情况。 除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前款所述资料随发放的防伪标识退还事务所。 第十三条事务所申领防伪标识数量根据上年业务收入核定,每批次限量申领,其中上年业务收入超过3000万元的每批次最多可以申领60枚,上年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3000万元之间的每批次最多可以申领50枚,上年业务收入在1000万元-2000万元之间的每批次最多可以申领40枚,上年业务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的每批次最多可以申领30枚。 市州协会可根据情况对地处边远地区的事务所适当调整每批次防伪标识发放数量,但每批次最多不得超过上一个收入级次的数量。 当防伪标识结余数量不足5枚时,可以再次申领。 防伪标识按年度使用,跨年作废,事务所每年12月31日止已经领取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必须于次年元月10日前缴回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 每年12月1日起开始申领下一年度的防伪标识。 第十四条省内事务所到注册地以外的省内其他地区执业,出具的业务报告粘贴事务所注册地协会发放的防伪标识。 省外事务所来我省执业,每做一单业务均需提交事务所介绍信、营业执照复印件、签字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申领防伪标识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事务所注册地省级协会(境外事务所有财政部或中注协、中评协批准来内地临时执业的许可证)开具的资信证明、防伪标识申领登记表、业务约定书、收费发票存根联及业务报告正本,到我会申领防伪标识并现场粘贴。 第十五条事务所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防伪标识,作废的防伪标识应当在下次申领时缴回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不得自行销毁,也不得流失。 第十六条事务所如发生遗失防伪标识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并在省或市级报刊上连续3天刊登作废声明,同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事务所要加强防伪标识使用管理,设专人负责申领、登记、保管,严禁贩卖、转借、转让、丢失等。 第十八条事务所及其经办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或者发生会员署名举报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暂停发放相关事务所防伪标识,由我会进行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惩处,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惩处的同时,由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收回已经发放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 第十九条事务所受到省及省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正式作出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暂停发放防伪标识,已经领取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由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收回。 事务所受到省及省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正式作出撤销事务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停止发放防伪标识,已经领取尚未使用的防伪标识由发放防伪标识的协会收回。 第二十条事务所受到省及省以上协会作出公开谴责自律惩戒的,暂停发放防伪标识。 第二十一条事务所执业收费违反项目所在地行业公约规定的,暂停发放防伪标识,同时交由省公约监督委员会或者事务所注册地行业公约监督委员会处理,处理结束后恢复发放防伪标识。 第二十二条我会在发现事务所违反本暂行办法或者收到会员署名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调查处理。 会员署名举报不实或者恶意举报的,我会将按照《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实施办法》和《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实施办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暂停发放防伪标识的时间从暂停发放防伪标识之日起不少于60日(因执业收费暂停发放防伪标识的除外)。处罚期、惩戒期过后或者整改完成并达到暂停发放防伪标识60日后,事务所向我会提交整改情况和要求恢复申领防伪标识的书面报告,我会根据其整改等情况确定恢复发放或者停止发放防伪标识。 第二十四条对事务所暂停或者停止发放防伪标识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协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违规发放防伪标识或者不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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