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堵塞车辆税收漏洞,防止车辆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暂行条例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车辆税收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涉外企业车辆)。 第三条 凡在湘西自治州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拥有并使用车船的涉外企业、从事交通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车辆税收的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为强化征管,全系统使用车辆税收征管软件,与交警部门联网,依托交警部门的年检环节把关车辆税收。完税成为车辆年检的前置条件,欠税不能通过年检。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及车辆停歇业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车辆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持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及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所属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税务登记证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定期验证和换证。 第七条 车辆停驶的,纳税人应当在停驶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停驶期间不征税。车辆恢复行驶应申报恢复征税。 第八条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辆产权转移时,应当在变更、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登记。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营运车辆转手买卖时,交易前必须缴清税款,完税凭证(或复印件)等纳税凭证资料随车转移。未缴清税款的出卖车辆,提请交警部门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节 运输发票、车票管理 第十条 货物运输发票缴税抵扣办法。货运车主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地税机关应以其在代开票时取得的税收完税证为依据,如完税凭证的税款大于定额的,以开票时缴纳的税款为准,不再征收定额税款;如完税凭证上的税款小于定额的,则补缴定额与凭证上税款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车票税款抵扣办法(含税控机打票)。个体客运车辆纳税人在缴清定额税款后,方可领购车票。领购车票时按车票面值计算纳税,如车票税款大于当月定额税款,以车票税款为准,不再征收定额税款;如车票税款小于定额的,则按定税标准补缴不足部分。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实行税收源泉控管,加强对货物运输发票、车票、“税讫”和免税标志“两票一讫一标志”的管理,如不缴清税款,则不开具货物运输发票、不发售车票、不发放完税标志,并严格把关免税标志的核发。
第三节 账簿、凭证资料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交通营运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个体私营车主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设置账簿。 第十四条 设置账簿的车辆税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月报送财务报表及相关纳税资料。并按国家规定保管好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地税征收机关必须做到车辆底子清、资料全、按车辆分类设档,建立车辆税收征收台账和清册。
第四节 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凡账、表、凭证齐全并按实记载收入的交通运输企业,应按照实际收入申报缴纳车辆税收。 第十七条 账务不全和不需要建账的车主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月税额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车船使用税应于当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其他地方各税按月申报缴纳。 第十九条 根据自治州情况,全州统一车辆税收最低征收标准,标准附后。原则上各县市局不得低于这个征收标准。因情况不同需在州定标准基础上略作调整的,须制定具体方案报州局备案。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条 启用车辆税收征管软件后,纳税人必须到车籍所属地交警部门车辆办证厅地税纳税窗口或地税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或按实申报或按照车辆定税标准于次月10日前缴讫税款。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主在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时,由地税机关或中介机构按发票上注明的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代征)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代开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要如实填写承运人的纳税识别号和车辆牌号。 第二十二条 凡年检时尚未在车籍所属地完税的车辆可在年检地地税办税窗口缴纳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后再予年检。 第二十三条 对挂靠公司的营运车辆税收由公司代扣代缴。各汽车站对进站的州内营运车辆不进行代扣代缴。
第四章 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免征车船使用税的车船主要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各种消防车、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港作车;企业或个人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车船;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的车船;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所有免税车船须由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核发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岗职工和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营运的按照相关政策办理减免税。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做出车辆税收减税免税决定,不得擅自降低征税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放松“两票一讫一标志”的管理,
第五章 税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车辆税收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证或不按规定进行变更、注销登记的除补办证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车主不得转借、转卖车票和“税讫” ,一经发现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人偷税、欠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或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抗税行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政策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湘西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