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纳税人: 为加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函[2004]103号文件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04]16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我州决定实行地税系统与交警部门联网征管车辆税收,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 地税与交警部门合作,双方的管理系统联网,车辆税收作为车辆年检的前置条件,即凡在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纳税义务的车辆税收纳税人,其车辆才能进行年检,否则,不能进行年检。 2、本指南所指车辆税收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涉外企业车辆)。 3、凡在湘西自治州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拥有并使用车船的涉外企业、从事交通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车辆税收的纳税义务人。 4、凡是从事交通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涉外企业车辆)。 5、只是拥有并使用车船而没有从事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只需缴纳一次车船使用税(免税车辆除外)或车船使用牌照税(涉外企业车辆)。 6、免征车船使用税的车船主要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各种消防车、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港作车;企业或个人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车船;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的车船;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所有免税车船须由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核发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 7、下岗职工和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营运的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 8、凡从事车辆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持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及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所属地税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定期验证和换证。 9、账、表、凭证齐全并按实记载收入的交通运输企业应按实申报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10、账务不全和不需要建账的车主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月税额申报纳税。定税标准见下表:
湘西州车辆税收最低征收标准
车船使用税 营业税及其他地方各税 类 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车 型 月定税额 乘人汽车 9座以下 180元/辆 小轿车微型车 120元/月 10-19座 252元/辆 中 巴 座位数×12元/月 20座以上 312元/辆 大客车 跨省400元/月 载货汽车 4吨以上 48元/吨 省内200元/月 3吨以下 60元/吨 县市内150元/月 起重车 按起吊吨位 48元/吨 货 车 净吨位×60元/月 摩托车 二轮摩托车 40元/辆 三轮摩托(营运) 40元/月 三轮摩托车 48元/辆 大型拖拉机 35元/月 轻便摩托车 24元/辆 拖拉机 手扶拖拉机 20元/辆 大型拖拉机按净吨位 20元/吨 未列举的车辆比照同类型车辆征税
11、车船使用税应于当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其他地方各税按月申报缴纳,于次月10日前缴讫税款。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12、纳税地点: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单位的车船,由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缴纳;个人的车船,由个人向居住所在地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的纳税地点则为:运输企业在其机构所在地,个体经营者在车属地或税务登记所在地缴纳。具体办税地点是:启用车辆税收征管软件后,纳税人必须到车籍所属地交警部门车辆办证厅地税纳税窗口或地税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 13、货运车主在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时,由地税机关或中介机构按发票上注明的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代征)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代开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要如实填写承运人的纳税识别号和车辆牌号。 14、货物运输发票缴税抵扣办法。货运车主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地税机关应以其在代开票时取得的税收完税证为依据,如完税凭证上的税款大于定额的,以开票时缴纳的税款为准,不再征收定额税款;如完税证上的税款小于定额的,则补缴定额与凭证上税款的差额部分。 15、车票税款抵扣办法(含税控机打票)。个体客运车辆纳税人在缴清当月税款后,方可领购车票。领购车票时按车票面值计算纳税,如车票税款大于当月定额税款,以车票税款为准,不再征收定额税款;如车票税款小于定额税款的,则按定税标准补缴不足部分。 16、税务部门实行税收源泉控管,加强对“两票一讫一标志” 的管理,即货物运输发票、车票和“税讫”、免税 标志的管理。如不缴清税款,则不开具货物运输发票、不发售车票、不发放完税标志,并严格把关免税标志的核发。 17、从事交通营运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个体私营车主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设置账簿。 18、设置账簿的车辆税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月报送财务报表及相关纳税资料。并按国家规定保管好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它有关资料。 19、车辆停驶的,纳税人应当在停驶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停驶期间不征税。车辆恢复行驶应申报恢复征税。 20、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辆产权转移时,应当在变更转移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登记。 21、营运车辆转手买卖时,交易前必须缴清税款,完税证(或复印件)等纳税凭证资料随车转移,未缴清税款的出卖车辆,交警部门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22、凡年检时尚未在车籍所属地完税的车辆可在年检地地税办税窗口缴纳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后再予年检。 23、对挂靠公司的营运车辆税收由公司代扣代缴。各汽车站对进站的州内营运车辆不进行代扣代缴。 24、对违反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 25、车辆税收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证或不按规定进行变更、注销登记的除补办证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6、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7、车主不得转借、转卖车票和“税讫”,一经发现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8、对纳税人偷税、欠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或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对抗税行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0、以上规定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政策法规办理。 31、以上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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