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辖区人民银行各支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再就业的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长沙市中心支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贸委、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长银发[2003]24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湘西自治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湘西自治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再就业的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规范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管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沙市中心支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贸委、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长银发[2003]24号)的有关要求,规范发展湘西自治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发放的、由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专项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到期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用途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必须是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男的年龄在60岁以内,女的年龄在55岁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的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其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具备还贷能力。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原则上应无不良记录、信用良好、经过再就业培训,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作下岗失业人员个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其合伙经营实体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章 贷款的推荐、审核、发放及归还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含城乡信用社)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贷款申请与推荐。凡审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本人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经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初审后,向就业服务机构推荐。 第八条 贷款资格审查。就业服务机构根据街道劳动保障站的推荐意见,按《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贷款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内容是: (1)下岗失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 (2)再就业项目计划和贷款申请书; (3)《再就业优惠证》; (4)街道劳动保障站推荐情况和推荐证明; (5)需提供的其他资质材料; 第九条 再就业项目评审。就业服务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贷款资格审查后,要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再就业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确认后,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提供对再就业项目认可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下岗失业人员凭《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和《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到贷款担保机构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条 贷款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凭上述手续和资料到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各商业银行自收到下岗失业人员贷款申请之日起三周内,必须办理贷款调查、审查、审批手续,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归还。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必须还本付息。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的,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一次展期。没有办理展期或展期后仍不能还本付息的,由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担保机构、劳动保障部门和商业银行对贷款人的抵押、质押进行处置或由第三方承担还贷责任。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贴息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两万元以内。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参照上述额度,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展期一次,但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上浮。从事微利项目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关于贴息的发生额度、审核和拨付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担保基金。各县、市都要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基金主要由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筹集,专户存储于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设立独立法人的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多方筹集资金,履行担保职责,与合作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担保比例、方式。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权,与相关银行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担保费率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在整体担保合同可担保限额之内,不再逐笔贷款签订担保合同,金融机构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担保申请。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担保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2)《再就业优惠证》; (3)由就业服务机构签署意见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4)《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 (5)提供反担保的有关证明资料。以抵押、质押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交抵、质押物清单和有权处理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和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书,质物权利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必要的保险证明等;以第三方保证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供第三方保证人的资信证明和保证人身份证明、同意担保的文件。 (6)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担保审批。担保机构应在收到担保申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担保的审定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担保申请人,担保机构审定同意后出具担保书。与申请人签定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担保。担保机构以专户储存银行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质权,与商业银行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在整体担保合同可担保限额之内,不再逐笔贷款签订担保合同,金融机构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担保费。担保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只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由财政部门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 1、每发生一笔担保业务。财政部门凭担保机构签署的《同意担保通知书》和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出具的《同意贷款通知书》,按担保贷款本金1%的年担保费率向担保机构支付担保费。 2、担保费的支付方式。担保费支付按半年结算。财政部门应于半年末向担保机构支付半年度发生的担保业务担保费。 第二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后一星期内一次性足额还清所贷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本息。 第二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追偿、代偿和风险控制。 (一)贷款到期,借款人没能还清本息。商业银行应在贷款到期后10天内通知担保机构,由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双方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追偿,并及时向对方通报追偿的相关情况。 (二)贷款到期后30天内,借款人仍没能还清本息,商业银行即向担保机构提供该笔贷款的处理意见。 (三)担保机构在收到商业银行的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对该笔贷款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并将审查、核实的情况及时通报银行。 (四)贷款到期80天时,借款人仍没能还清本息,商业银行有权要求担保机构履行担保责任。商业银行提出代偿申请时,须向担保机构提交代偿申请表,代偿申请表的内容: 1、借款金额及期限; 2、要求代偿金额(主债权及利息); 3、抵押物及质押物价值; (五)上述申请担保机构确认无误后,担保机构需承担的代偿金在银行正式提出代偿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从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户支付给商业银行,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否则担保机构必须以实际支付日的最高法定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日期为本协议所规定代偿日期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 (六)担保机构发生代偿后,应在5天以内将代偿情况通知就业服务机构。 (七)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代偿率或不良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商业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代偿补助。财政部门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制,并将最高限额书面通知担保机构、经办商业银行,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六章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筹集、管理与规模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筹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将担保基金委托给担保机构运作。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担保基金专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担保机构的其它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担保基金专户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必须明确各方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就业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确认; (三)负责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项目进行评审确认; (四)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担保机构的责任 (一)负责为下岗失业人员担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 (二)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和微利项目贷款的贴息资金; (三)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责任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本行经办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含20%),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担保基金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二)金融机构在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后,要经常进行贷后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三)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四)商业银行要根据《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要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就业服务机构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责任: (1)审核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申请是否真实,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定期对初审情况和本辖区内所需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数额进行汇总上报; (3)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 (4)配合、协助贷款银行、担保机构做好调查工作,帮助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第八章 贷款的监督与审计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和完善下岗人员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并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要将小额担保贷款运行中的经验及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湘西自治州中心支行、湘西州财政局及湘西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湘西自治州中心支行、湘西州财政局、湘西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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