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秀芳
案情
1994年2月,河南省获嘉县亢西村村民郭曰玉以其女郭淑芳的名义在本村取得了一块面积为560平方米的土地,3月28日,亢村镇政府给其颁发了《工业城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亢西村委会不让郭曰玉继续使用该土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09年7月,亢西村委会准备收回这块土地,郭曰玉以其持有土地使用证为由,不同意退出;12月,亢西村委会向亢村镇政府申请受理此案,亢村镇政府于2010年1月14日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该处土地交付亢西村委会、该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亢西村委会所有。该决定书下达后,郭曰玉不服,于2月3日向获嘉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3月1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亢村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3月26日接到复议决定书后,郭曰玉父女向获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亢村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获嘉县法院立案后,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辉县市法院审理期间查明原告先收到复议决定后提起诉讼,经征求原告方意见,原告方不同意变更被告。
裁判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郭曰玉、郭淑芳的起诉。该裁定送达后,郭曰玉、郭淑芳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1.谁是适格被告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是获嘉县亢村镇政府,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已向获嘉县政府申请复议,获嘉县政府经复议,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复议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规定,本案原告应以获嘉县政府为被告,而不应以亢村镇政府为被告。
2.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先后问题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获嘉县政府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已作出了复议决定,原告系在2010年3月26日先接到获嘉县政府复议决定书后,后向获嘉县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不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亢村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
3.如何处理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的问题
《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即征求原告方意见,但原告方不同意变更被告,故依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作者单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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