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未经股东会决议,自行决定以公司名义同B公司签订了增资入股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B出资1000万元加入A公司,A公司负责办理增资入股手续。合同签订后,B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A公司股东会在讨论B增资入股事宜时,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B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抗辩认为,增资事宜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虽然A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即对外签订了增资入股合同,与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必须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的规定不符,但公司法的该项规定,旨在约束公司内部股东会的决议程序,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入股合同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对外法律行为,不受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约束。即便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但因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产生无效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虽然A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增资入股合同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对外法律行为,但其不同于其他对外交易行为之处在于,该行为会直接改变公司的资本状况、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该行为亦应受公司法的调整。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动摇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效力待定。A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行使了法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属于一种越权代表行为,B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比照合同法关于越权代理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效力待定:如股东会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评析】
综合分析以上处理意见,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个合同法和公司法交叉的问题,较具典型性。公司因市场交易而对外签订合同,无疑应受合同法的调整,但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契约之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A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意思只能由法人机关作出。但吸收他人增资入股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对外交易行为,究竟哪个机关有权作出此种决定,这却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只有兼顾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双重视角,才能对案涉公司内外关系的交易行为做出适当的效力评价。
从公司法的视角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法人,无须特别授权委托即可直接从事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行为,拥有在公司的宗旨范围内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权力绝对无限制。为防止控制人滥用职权,现代公司制度均采用了分权制衡原则,将某些特别重大事项的决定权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公司代表人无权对此作出决定。如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事项等。此类规定是对公司机关职权所作的划分,在类型上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贯彻权力制衡原则,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防止控制人滥用职权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本案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使了股东会的职权,构成越权代表。该越权代表行为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公司法未作规定,应参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对越权代表所签合同的效力判断,首先应考量相对人的主观状况。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合同有效。因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就是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准则,具有优先保护之必要。公司或其他股东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等规定由实施越权代表的行为人承担。当相对人为恶意时,根据法律不保护恶意之人的法谚,法律保护的对象应转向被越权的公司,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参照越权代理的规定,由被越权的公司斟酌决定:如公司股东会事后予以追认,则合同有效;如公司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则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由公司代表人自己承担责任(效力待定——无权代理)。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已有判例可资借鉴。一九八五年台上字第二O一四号判例谓:“代表与代理固有不同,惟关于公司机关之代表行为,解释上应类推适用关于代理之规定,固无代表权人代表公司所为之法律行为,若经公司承认,即对于公司发生效力。”
既然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是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所签合同效力的首要因素,那么如何判断相对人对于越权代表行为的主观状态呢?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所受限制一般有两种情况:其一是特约限制,即由股东通过章程、合同等约定作出的限制;其二是法定限制。对于特约限制,一般存在于股东内部,外部相对人不易查知;章程限制虽因章程的公示效力可以查知,但因不同公司之间情况千差万别,对同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施加一一查阅章程以辨别其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代表的负担,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效率,有违市场经济的交易法则,故对此种约定限制的效力应加以拘束,明令其不能对抗外部相对人。此时,对相对人应作善意推定,即其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代表权限,且也无义务去审查是否存在约定限制的情形。但法定限制体现的则是国家的意志,法律公布实施后,任何调整对象均负有知晓并遵守的义务,具有对抗任何相对人之效力。此时,对相对人应作恶意推定,即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代表权限。相应地,相对人应负有依法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股东会的特别授权等排除法定限制的情形,以确定其超越法定权限实施代表行为的正当性。如相对人怠于审查即产生信赖,则应推定其为恶意。本案即属后一情形。
认为合同有效的第一种观点,虽承认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又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的外部法律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毋庸讳言,公司法的该项规定确是调整公司机关之间职权划分的规定,并不直接约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交易行为,不能作为判断公司对外行为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它却是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性质及相对人主观状态的依据,从而间接影响到对合同的效力判断。从另一方面看,如不考虑相对人的主观善恶和股东会是否追认,一律肯定越权代表所签合同有效,则无异于赋予了公司代表人具有超越股东会而自行决定改变公司资本状况和人合性的权力,使公司法对公司机关职权划分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破坏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危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从解释论的立场看,有效说并不足取。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注意到了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判断涉及公司内外双重法律关系的特点,但将公司法的规定直接作为判断公司外部行为效力的依据,无疑忽略了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混淆了不同部门法之间调整对象和范围的差异,而且认定合同一律无效过于刚性,当增资入股事宜并不违背股东会的决议时,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公司和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的利益,不利于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相比较而言,效力待定的观点兼顾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交易安全的双重保护,值得赞同。如按此观点处理本案,则有权对A公司增资事项作出决议的是A公司的股东会,而非其法定代表人,B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B公司应负有对A公司股东会是否就签约事项形成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B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的除外情形,因此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后又因A公司股东会对增资入股合同不予追认,故该合同对A公司不生效,B公司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B公司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向A公司主张返还出资,并要求A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过错分担相应的损失。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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