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节奏的“卡时代”已经来临,五花八门的预付卡未被真正消费,预付款已经让商家收得盆满钵满。然而,一些商家的售后服务却大打折扣,以各式各样的理由损害消费者权益。当消费者遭遇消费卡“猫腻”之时,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讨回公道?
更新美容设备,不加钱原卡就作废?
2010年5月,陈女士花8880元在一家美容店办理一张10年期限的会员卡。可没想到的是,2011年6月,该店从韩国进口一种新款美容设备后,要求所有会员必须每年另付1000元服务费换新卡,否则美容店有权停止一切服务。陈女士当即表示不予认可,提出退卡遭到拒绝。
说法:如果美容店能继续提供原标准服务,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因更新美容设备不能提供原标准服务,应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若协商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于双方均无过错而解除合同的,美容店应退还尚未履行期间的相应价款。
迟延开业,只能等待?
2011年1月初,林小姐在自家小区附近一家在建的健身中心办理了一张会员卡。该健身中心散发的广告上载明:有多种健身器材、拉丁舞、肚皮舞等8个项目的服务,3月8日正式营业。不料健身中心因装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直到10月仍未能开业服务。因等不及,林小姐提出全额退卡。得到的回答是要么等待,要么只退卡费的百分之七十。
说法:健身中心因装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而迟延开业,并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那么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因健身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能按时履行,因此,林小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全额退还相关费用及赔偿所遭受的其他损失。
消费者原因中止美容,一概不退卡费?
田女士在一家美容院办理了一张美容卡。可当田女士在做过4次美容服务后,皮肤出现过敏反映。因不能继续美容,田女士要求美容院退还尚未使用的5600元预付款,而美容院以田女士终止美容是因自身原因为由,要退只能象征性地退还2000元预付款。
说法:本案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田女士出现意想不到的过敏情形,这是不好预见、克服的,这在法律上属于“不可抗力”性质。对此,双方均无过错。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此,田女士要求退还尚未发生的美容预付款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