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上海一家公司给员工统一办理了两份商业养老保险,并从员工工资中扣除部分保费。然而,员工张先生却认为这两份保险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属于无效合同,并坚持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
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系争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张先生保险费9000余元。
张先生是上海一家国企的员工。根据这家公司2002年制定的《职工商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的在岗正式职工可自愿参与投保职工商业养老保险,保费由公司与职工按5比1的比例分担。职工出资部分由公司在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2004年11月,公司为包括张先生在内的100多位员工购买了缴费年限至60岁的分红险和定期寿险。之后,公司便每月从张先生的工资中扣除200多元的保费。2007年,由于调整福利计划,公司取消了员工的这项保险。一直到2008年,张先生方才知道公司还曾为自己办过这样一份保险。
张先生认为,自己从未有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自己同意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张先生找到保险公司要求退还保险费,但遭到了保险公司拒绝。于是,张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对于张先生的诉请,保险公司认为,在起诉前,张先生从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张先生知晓并认可了系争保险合同。即便张先生从未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双方之间根本就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张先生也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相关诉权。
张先生的单位作为第三人在庭审中称,在此之前,公司职工均不知道该份保险合同的存在;公司除了缴纳保险费外,其他所有手续都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的。同时,公司还表示,保险费属于原告的福利,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保费应全额返还给张先生。
审理中,张先生和保险公司分别申请对投保单中的签名和受益人确认表中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投保单的签名并非张先生所写,而确认表中的签名是其所写。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张先生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或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因此,系争合同不成立。由于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公司应当退回收取的保险费。鉴于公司明确表示这笔保费是张先生的福利,因此,应返还给张先生。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单位买的保险 员工为何不认
单位集体购买的保险,是团体险还是个人险?
对此,黄浦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以张先生个人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有关表单,投保人签名处均为张先生的名字,而且张先生的单位也确认了每名员工所涉保险的保单编号。一般而言,一份保单具有一个编号,如果保险合同是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则保险编号应该仅有一个。而本案中每名员工涉及的保险合同编号都不相同。
另外,在审理中,张先生的单位表示相关保费属于张先生的福利,由其代张先生支付,因此单位支付保费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保险的出资人是张先生。
庭审中,保险公司拿出了受益人情况确认表、投保单、客户回执等材料用以证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并辩称张先生应当了解《职工商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内容,且张先生支付了多期保险费,能推定其同意投保。
对此,法院认为,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中,仅有受益人情况确认表可以确定是由张先生本人签名,但上面并未载明保险公司的名称、险种及主要内容,无法确定张先生是在何种情况下填写了该表,更不能证明张先生知道以其名义投保了这家保险公司的商业险。
法院认为,张先生对单位以其名义投保个人保险并不知情。由于《职工商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仅表明单位为职工投保商业养老保险,而工资单也只显示了每月扣除保险金金额,均未对投保主体、投保手续、承保公司的名称、保险产品品种、保险条款内容等作出规定,因此并不代表张先生愿意接受系争保险条款的约束。据此,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并不成立。
而且,根据2002年的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对于此类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确认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与投保人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应当核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情况,并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尤其是在明知通过单位统一办理投保手续、收取保费的情况下,更应审查核实作为个人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予核实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导致他人冒签,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