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照旭
【案情】
2006年5月11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署有王小军签名的个人独资企业融和塑料厂注销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受理了注销登记申请,于2006年5月19日核定注销并收回执照正本,但没有制作该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而在工商档案中反映的企业信息仍是融和塑料厂已于2006年5月19日注销。2010年1月,王小军以该申请注销登记是假冒其名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登记行为并赔偿损失。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作出书面的注销登记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其注销登记行为尚未完成,依法不成立,注销登记行为无效。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王小军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未将注销登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不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在注销登记公信力已消灭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注销登记行政行为成立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工商局未将当事人申请注销登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成立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即表明对其享有的行政机关赋予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一经行政机关受理审核,即完成对其权利的处分。行政机关是否将注销登记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权益。行政机关受理审核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的“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需要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权利。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要件中要求将行政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目的,在于确保相对人的权益。如果是否送达行政决定书对相对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则行政行为不应因未送达而不能成立。
2.未将注销决定书送达原申请人并没有影响注销登记公信力的消灭
当事人申请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获得行政主体赋予的公信力。而注销行为的目的就是相对人想消除之前获得的公信力。因此,注销的核心就是消灭公信力,行政主体应依权利载体的不同,采取收回证书,或在登记册上注明,或公告作废等方式,只有致第三人不再信赖才可。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的规定,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均可以在登记机关处查询个体工商户是否注销的登记。本案中,王小军在申请注销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营业执照的正本,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注销并收回执照正本,并且在工商档案资料中已显示注销。由上可知,王小军申请注销登记已产生消除营业执照公信力的效果,第三人均可通过查询而得知融和塑料厂已经被注销。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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