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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自杀未遂成植物人 医院应否承担责任成争议焦点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827次    关键字:精神病 自杀 
郑金雄  陈万颖

  精神病人小王在医院活动室徘徊时,突然捶胸顿足,并大声喊叫:“我无法控制自己!”医护人员赶紧过来安抚情绪,然后将小王安排进入隔离病房。令人意外的是,小王在隔离病房待了20分钟后,悲剧发生了。医护人员发现,他竟然在隔离病房的窗户护栏上自缢,而自缢工具竟是病房里的毛巾。

  医护人员立即对小王进行抢救。经抢救,小王虽然被救了过来,但是却成了植物人。小王父母认为,小王在隔离病房内长达20分钟的时间里没有人监护,是导致悲剧的主要原因,为此,他们向医院索赔200万余元。

  3月25日,记者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这起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经过二审法院的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庭外履行,各自撤回上诉。

  隔离期间自缢 抢救后成植物人

  小王的父亲王加平说,小王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自从2003年以来,先后15次在收治精神病患者的厦门市南山疗养院进行治疗。2006年10月9日,小王在家人陪护之下再次到南山疗养院进行治疗。10月17日,意外发生了。

  据法院后来查明,小王在病房里面突然情绪激动,大声喊叫说:“我无法控制自己。”医护人员发现后,就把他送入隔离病房进行治疗。被送入隔离病房差不多20分钟后。小王被发现用毛巾自缢。之后,小王被送进中山医院治疗,生命体征相对稳定,但一直昏迷不醒;而后,小王又被转入厦门174医院治疗。2007年4月24日,小王出院了,不过,此时的他既不能说话,手脚也不能动弹,经鉴定,他已成为植物人了。

  看着儿子就这么一直躺在床上,小王父母很不甘心。几天后,小王被转送进厦门市第二医院进行神经康复治疗。不过,直至现在,小王仍未能苏醒。

  据王加平介绍,自小王自杀未遂之日起,他们为其治疗已支付了数十万元的医疗费。

  为此,小王父母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南山疗养院索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3万余元,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院方有无过错 成为争议焦点

  小王的父亲认为,作为收治精神病人的专科医院,在明知小王焦躁不安之时,自诉“无法控制自己”的情况下,院方将其关进隔离病房,但却没有采取很好的预防措施,疏于对小王的监管护理,如:未将诸如毛巾此类的危险物品取出,使小王在隔离病房里自缢未遂后成为植物人,院方对此应负过错责任。

  院方认为,患者小王在住院期间无任何想自杀的征兆。小王自缢属意外事件,医院对小王整个住院诊疗和抢救过程中不存在差错和过失,故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小王出现自缢行为,是在精神病症支配下所致,属于不可预见性,医院在整个医疗、护理、抢救过程中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违规行为,不该承担所谓的责任和赔偿。

  医院指出,有关护理间隔最短巡视间隔是15分钟到20分钟,也是在这15分钟到20分钟时间发生原告自缢事件。对此,医院已及时予以抢救,挽回了小王的生命,中间的这个时间间隔,不能视为医院的疏失。医院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先兆的情况下,预见到患者的自杀行为,医院也不可能全天24小时对于一个不可预见的自缢事件进行监督。小王入院时,医院与患者家属签署的住院知情同意书中,已经明确告知病人住院期间可能存在风险和意外,患者家属完全知道这些情况,并愿意承担风险,在出现意外时不追究医方的责任。

  厦门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患者小王诊断“精神分裂症(未定型)”是正确的;患者出现的自缢行为是在精神病症状支配下所致,属于不可预见性;医方在医疗、护理及抢救过程中符合诊疗常规,抢救过程及时有效,不存在违规行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针对医方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是医方存在间接过错,医方在对小王的监管护理方面存在疏忽的缺陷。小王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自杀行为虽具有突然性、随意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但入院后医方应考虑到他有自杀、自伤、伤人、毁物、潜逃的可能性存在。在患者出现情绪十分激动、大声喊叫“无法控制自己”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安抚情绪并安顿于隔离病房,虽然采取了措施,但在监管、监控方面还是存在疏忽,小王在精神病发作期间的自缢行为造成的后果与医方在监管过程中的疏忽存在间接关系。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6万余元给小王,再支付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后,双方又上诉到厦门中院。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协议。

  ■法官说法■

  监护有疏忽 医院应赔偿

  本案一审时的审判长王迎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本案事故发生前,小王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对自身安全缺乏识别能力,亦没有能力预料其所做的事情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南山疗养院作为收治精神病患者的医疗机构,相对于一般的住院医患关系,应对精神病患者多一种监管的责任。小王的自杀行为虽具有突然性、随意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但在小王出现情绪十分激动、大声喊叫“无法控制自己”的情况下,南山疗养院应考虑到小王会有实施异于或超出平常行为的可能性。

  南山疗养院对小王进行安抚情绪并安顿于隔离病房,虽然采取了措施,但在监管、监控方面还是存在疏忽,未尽到注意义务,以致小王使用毛巾自缢。南山疗养院发现后虽及时抢救,仍造成了小王成为植物人的后果。因此,原告自缢行为造成的后果与南山疗养院在监管过程中的疏忽存在间接关系。

  因此,南山疗养院应承担过失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小王作为精神病患者,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自缢系其在精神病症状支配下的行为,并非与南山疗养院的疏于监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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