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之松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权利。
生活中,患者就医、幼儿入托、学生上学,作为管理方对未成年人、患者确有一定的监护义务,一旦发生不测,管理者监护义务的外延如何确定?本案就类似问题给出了答案。
——编辑手记
新闻
江苏淮安一位病人在住院期间,因不堪病痛折磨,选择自杀。
死者家属以医院收取特别护理费用,但护理、监护不力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为由,将医院诉至法院。
日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患者选择死亡
2009年12月2日,40多岁的郑晓峰因患有重型病毒肝炎和I型糖尿病入住淮安某医院(简称医院),院方安排其入住二楼普通病房,护理级别为一级。
院方经过进一步诊断认为:郑晓峰患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肝衰竭、肝源性糖尿病、腹腔感染、肺部感染等多种疾病。经过一个月治疗患者病情未见好转。
2010年1月12日夜,郑晓峰利用陪护亲属熟睡之机,离开病房,经过二楼医生、护士值班室未受到阻拦,上至四楼从窗口跳下……
事发后,医院清理郑晓峰病房时,发现床旁留有死者遗书一份:“姐姐们,我实在受不了,走了……”
监护义务之诉
郑晓峰的家人认为,患者从交费住院起,便与医院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由于院方管理、护理工作存在缺陷,未尽到安全责任,导致郑晓峰从住院部四楼坠落死亡,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以郑晓峰系自杀为由,拒绝郑晓峰家人的赔偿请求。
2010年2月8日,郑晓峰的亲属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
庭审中,医院对郑晓峰的死亡是否具有监护或护理过错,郑晓峰坠楼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成为原、被告争议焦点。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郑晓峰因乙型肝炎在被告处住院。2010年1月12日凌晨,陪护亲属发现郑晓峰躺在医院门前的草坪上,经抢救无效死亡。
病人住院期间,院方应24小时监护病人,保障其人身安全。事发时,郑晓峰从二楼病房到达四楼必经护士站及医生办公室,但护士站没有人员值班,整个过程没有被医护人员发现并进行阻拦,医院对于郑晓峰的死亡没有尽到监护义务。
事发时,死者正在接受心电监测,但院方未通过监测发现郑晓峰有反常行为,监护不力。
死者留下的遗书载明其“实在受不了……”,应属医院治疗不及时,导致郑晓峰因身体痛苦选择死亡。但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仅主张医院在医疗服务活动过程中因护理和监护不力导致郑晓峰死亡责任,放弃因治疗不及时而产生的责任。
被告医院辩称:医院对郑晓峰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第一,医院监控录像中表明,2010年1月12日凌晨,院方护士按照规定查房时郑晓峰在病床上,护士到另外病房工作时,郑晓峰从二楼的病房出门行至四楼,其行为属于自杀;
第二,郑晓峰自杀时病房内由其两位成年亲属陪护,他们对郑晓峰自杀的行为负有责任;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郑晓峰因肝病入院,精神状态正常,医院不需要对其有特殊照顾,也无权限制其人身自由,况且当晚还有死者两名成年亲属陪护。医护人员在事发当夜清理病房时,发现郑晓峰所留遗书,证实其因病产生自杀念头……
综上,郑晓峰的自杀行为是医院医护人员难以防范的意外事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认定医院无过错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郑晓峰因患病毒性肝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
郑晓峰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专门陪护,医方为其实施一级护理。根据卫生部颁布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中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医护人员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故医院方虽收取了患者护理费,但不能以此视为医方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
郑晓峰在陪护亲属熟睡之时,自行前往医院四楼从窗户坠楼身亡,结合监控录像中显示郑晓峰自杀前在走廊东侧门前停留数秒观察周围动静及书写的遗书综合分析,郑晓峰的跳楼身亡系经过深思熟虑后所采取的行为。被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2010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认为:郑晓峰生前的护理级别为特别护理,而非一级护理。医院提供的护理记录上明确标明“特别护理记录”。
医院收取了死者32小时的心电监护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监护记录;
医院在郑晓峰死亡前几小时中断其心电监护,导致护理人员无法了解其病情程度,其病痛得不到及时的治疗和相应的护理,是引起郑晓峰自杀的原因。
医院作为针对特殊群体的服务场所,应当预见到该危险的存在,并采取相应措施。
医院辩称:郑晓峰生前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上不存在所谓的“特别护理”,只有特级护理。特别护理记录单适用于一级护理,也适用于特级护理。
我国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一般的传染病防治医院安装窗户防护设施,被告医院不是精神病院,没有必要安装。
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淮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经本院审查,医院护理等级中并不存在特别护理这一等级。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特别护理记录单既适用于特级护理,亦适用于一级护理。故上诉人关于郑晓峰生前系特别护理的主张证据不足。
医院中断对郑晓峰的心电监护导致其病痛无法得到及时处理从而导致郑晓峰跳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我国无强制性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这样的医院必须安装窗户防护设施。
郑晓峰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书写遗书并选择自杀的行为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院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
日前,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系化名)
说法
医院对患者的监护范围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一般情况下,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不属于治疗范畴的活动自由,对有行为能力病人的人身安全一般不负有监护义务。
病人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诊疗护理中有无过错没有必然联系,与医院的护理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医院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病人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因此,于一般病人,即没有精神病或其他需要特别看护和护理的病人,并且在医院的治疗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作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医院按照规定行使了护理或看护义务,病人自杀死亡的,应当认为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如果是病人和其他病人发生争执或是和医护人员发生争执,或医院违反规定没有尽到看护或医疗责任,同时病人自杀和医院没有尽到责任有因果关系的,则应认定医院应当为病人自杀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能够意识到自己作出的行为所产生后果的精神病人,有着特殊的要求,法律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则另当别论。
本案中,郑晓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院方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其死亡原因是自杀,并非是医院治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医院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法院没有判决医院负有赔偿责任,但该案的发生,应当促进医疗机构服务理念的转变。作为医疗机构,今后要加强对重症病人的特别管理,在对重症病人进行病理治疗的同时,也应对他们进行心理治疗和关怀,加以安慰、疏导,避免类似的悲剧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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