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8日,卫某因车祸受伤后,被送往一家医院治疗。经CT检查及X线检查,确诊为脊椎原发性轻度损伤。出院后,卫某脐平面以下深浅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为0-,构成二级伤残。深感疑惑的卫某遂找专家查看了自己首次诊治时的CT检查及X线检查材料。专家认为根据卫某的伤情,经正当治疗不应该会出现如此后果,可能医院在采取医疗措施上存在问题。卫某便要求医院出具其治疗记录,但医院却以不慎丢失为由拒不提供。卫某即要求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4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保存好治疗记录是医院的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而本案医院却声称治疗记录丢失,显然是对自己义务的违反。
其次,卫某有权查阅治疗记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2款则更加明确地指出:“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本案医院拒不向卫某出具治疗记录,是对卫某知情权的侵犯。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治疗没有过错等,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是医疗机构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第2条处理,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不管医院以不慎丢失为由拒不提供还是确实不能提供,均意味着其举证不能,也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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