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5日22时15分,范明岳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河南省内乡县中医院(下称中医院)治疗。中医院经查体发现患者烦躁,测脉搏100次/分,呼吸24次/分,血压120/80mmng;X线片示:左侧肱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23时,B超显示腹腔内见大量气体,下腹见大量液性暗区。23时45分,经中医院同意,患者被转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下称二医院)治疗,24时45分,范明岳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1日,南阳市医学会经对中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分析,作出(2009)0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鉴定结论送达后,中医院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医学会(下称省医学会)作出(2009)06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1.医方对严重复合组织损伤认识不足,对创伤的救治措施不力,如未能充分补充血容量,在B超提供腹腔有大量气体、液体暗区,疑诊腹部闭合性损伤时未及时行剖腹探查术等,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充分。2.过失行为:①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②治疗措施不力;③病历资料不完善。3.因果关系:医疗的过失行为①②与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责任程度: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范明岳的近亲属范中生等将中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8779.39元。中医院在诉讼中主张应追加二医院为共同被告。
裁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中医院存在过失行为与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中医院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关于中医院辩称应追加二医院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合议庭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医院赔偿范中生等因范明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3679元的60%,即为224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348元,合计259555元。
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医院的治疗行为对范明岳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应追加二医院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合议庭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中医院在救治范明岳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主张权利。两次鉴定结论也均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而未认定二医院存在过错,上诉人与二医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也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赔偿责任的划分,上诉人按40%承担责任较为适中。
2010年12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医院赔偿范中生等四被上诉人因范明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3679元的40%,即为14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674元,共计167146元。
评析
本案范明岳虽然在二医院死亡,但二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二医院与中医院对范明岳的诊疗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或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侵权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中,数人侵权既包括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包括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侵权两种形式,且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
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个行为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直接结合有两个构成要件:1、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并不包括简单的消极不作为的情况。2、须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这些侵权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
所谓间接结合,是指造成损害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行为或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实践中,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必须要满足以下要件:1.导致损害结果的只能是一种行为;2.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只有一种因果关系直接连接到最后的损害后果。
本案中,范明岳虽然在二医院死亡,即二医院也参与了对死者范明岳的救治,但南阳市医学会和省医学会的两份鉴定结论均证明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即二医院对受害人范明岳既无积极的加害行为,也没有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侵权行为,因此,二医院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或按份赔偿责任,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案案号:(2009)内法民初字第150号;(2010)南民二终字第469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魏建国 杨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