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敏如在国信证券营业部开户进行股票买卖。2007年2月1日凌晨2∶01∶06至2∶14∶54,其通过电话外线委托方式预埋了21笔卖出委托参与当天集合竞价,欲卖出北京城建、华泰股份、中华企业、新华百货、鹏博士、长江电力和工商银行7只股票。该营业部于当日9∶15∶09将周敏如预埋的委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申报,其中,申报成功19笔,9∶15∶11申报2笔撤单。当天上午,周敏如账户9∶21∶22至9∶23∶36有4笔买入委托,9∶30至11∶30共有8笔卖出委托,均未成交。后周敏如发现其股票被无故撤单,即与该营业部交涉。次日,北京城建、中华企业等股票暴跌。
周敏如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称:事发当天上证A股开中阳线,按其一贯操作手法,即时最初委托的价格可能当时成交不了,但是根据行情的变化及时调低价格,是可以成交的,上诉人能够抛出其持有的所有问题股。现由于证券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股票未能抛出,其损失应当按照当日其全部未成交的股票卖出委托来计算,按其惯常操作手法可能成交的价格进行赔偿,要求国信证券营业赔偿股票交易损失17,977元。
国信证券营业部则认为,只应赔偿周敏因该日委托产生的实际损失1036元。
裁判
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委托记录和交易行情,周敏如实际可以成交但受故障影响而未能卖出2000股中华企业及200股北京城建,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036元。因周敏如自述其属于超级短线客,每天交易频繁,利用自有股票进行短期套利。该交易方式本身即存在很大的风险。且周敏如在当天下午曾有买入委托的记录,并无卖出的委托。在随后几天内周敏如又多次买入卖出相关股票。上述因素导致周敏如的经济损失难以准确界定,故损失总额可结合周敏如交易情况和当时的股票行情走势等因素综合分析酌情确定为2000元。
周敏如不服一审判决,主张按期惯常操作可能成交的价格进行赔偿,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日的股票行情记录,仅有9.66元卖出2000股中华企业和11.05元卖出200股北京城建这两笔委托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未能成交,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3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于前述两笔卖出委托以外当日其他的卖出委托,根据当日行情并不能成交,上诉人主张按照其惯常操作方式即撤单再卖出均可以成交,但其所述操作并非实际发生,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方式系其惯常操作方式且均能成功,故无法依照此方式计算损失数额。况且,上诉人所主张的按照其惯常操作方式可能获得的利益,伴随着较大的操作风险,亦超过被上诉人签订证券委托代理合同可以预见的范围。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交易情况和当时的股票行情走势等因素综合分析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
2010年9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证券公司因系统故障对客户应负赔偿责任是否仅局限于实际损失
客户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代理协议以后,客户的交易大多数是通过电话自助委托、电脑自助委托的方式进入证券公司的电脑系统,将报价指令发出进行股票买卖。如果电脑系统故障如发生信息错误,则会导致客户交易失常。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因系统故障导致的客户交易损失,应根据客户实际发生的、基于系统故障受到影响的交易为依据进行计算。具体数额应依据客户委托单和当日股票行情进行计算。
本案周敏如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其因系统故障导致股票不能交易造成的损失。根据当日的股票行情记录,仅有9.66元卖出2000股中华企业和11.05元卖出200股北京城建这两笔委托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未能成交,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3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而客观上,一审法院在其实际因系统故障未能成交所致损失1036元的基础上,酌情适当增加赔偿数额至2000元,那么,又有何依据呢?
二、特殊情况下司法可酌情考虑客户的机会利益损失
所谓机会利益,即机会本身而言,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尽管机会的存在不一定必然最终使当事人受益,但是当事人对可能带来收益的机会具有合理期待。
基于系统故障导致客户的交易损失,往往不仅仅限于实际发生的证券交易损失,更多体现在客户的机会利益损失。但是,基于客户往往不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无法获得赔偿。事实上,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法官在特定条件下均可酌情考虑客户的机会利益损失。理由如下:
其一,从证券委托代理合同的特性出发,为客户提供股票交易机会是证券公司作为金融中介机构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内容。证券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在买卖股票这一直接金融活动中充当中介,必须为交易进行提供物质、人员、技术上的保障,为当事人参与金融活动提供保障,该保障并非保障客户获利,而是交易机会上的保障。而该机会利益对客户而言意义重大。这在于:金融的核心是跨时间、跨空间的价值交换;所有涉及价值或者收入在不同时间、不同空间之间进行配置的交易都是金融交易。机会利益意味着进行跨时间、跨空间价值交换之交易机会,无机会则无利益。因而,交易机会是实现金融交易目的的基本媒介,对交易主体而言利益重大,具有独立价值,应当受法律保护。
其二,从传统民商法理论来看,机会丧失理论亦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合同法上,机会丧失理论主要适用于这样的情形: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就是为一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获益的机会,则因一方违约导致该机会丧失当然应该予以赔偿。
本案中,由于证券公司的原因发生了系统故障,使周敏如丧失了利用原有股票进行交易的机会,从根本上剥夺了股民获利的可能性,如不让证券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就无从体现,客观上也放纵了证券公司违约行为的发生。所以,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的原则,酌情判令证券公司对股民交易机会的丧失给予适当赔偿。
故法院在周敏如实际损失1036元的基础上,结合周敏如交易情况和当时的股票行情走势等因素综合分析酌情确定其机会利益损失为964元,合计赔偿额为2000元。
本案案号:(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944号;(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范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