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短短的20多分钟时间,我的价值四十多万元的轿车便在超市停车场丢了。而超市不仅不想方设法减轻我的损失,还以各种借口规避责任。”付先生日前谈起这段经历仍气愤难平:“刚告到法院时,超市以侵权者是小偷为名,拒绝赔偿。继而想以免费停车为由,免掉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帮我讨回了公道。”据悉,虽然该盗车案至今未破,但付先生已经领取了该超市支付的38万元赔偿款。
停车购物进超市 车辆丢失难获赔
去年1月11日,付先生驾车到某超市购物。在停车场入口处,他领取了车辆出入卡。20分钟后,他购齐物品准备装车离开时发现自己的轿车不见了。停车管理员称:未收到该车离开时应当交还的出入卡。有旁观者指出,看见有俩年轻人驾驶该车从停车场急驰而去。
付先生紧急报警,警察经勘察现场确认这是一起盗窃案。付先生认为该超市对其车辆丢失负有一定责任,要求超市给予适当赔偿,该超市却表示,其停车场主要是为进店购物的会员提供免费停车服务,不负责车辆及车内财物的保管。
免费保管可免责 若有前提当别论
超市的辩解让付先生很不甘心。交涉无果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付先生与超市之间的纠纷系保管合同纠纷,而保管合同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从双方陈述以及现有证据看,该超市停车场为其会员提供的是免费停车服务,并非进行车辆保管。也就是说,该超市主观上没有替付先生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付先生也未将车辆交与超市管理。因此,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付先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超市存在过错,其丢车也是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付先生的诉请无事实证据应予驳回。
“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在没有深究该超市表面上为会员提供免费停车服务,而背后收取其他费用的事实,且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故应承担责任。”
付先生提出了上诉,理由是:其与超市之间存在消费法律关系,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付先生说:免费停车是因为他是该超市的会员,每年交纳了160元的会员年费。这就证明该超市所谓的免费停车,实质上是有偿服务,其已经通过会费变相收取了费用。
既如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超市作为商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我免责责难免 不履义务赔损失
二审中,该超市否认其与付先生之间存在消费关系,付先生据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付先生应追究的是实际侵权人,即盗车者的责任。超市与付先生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既然一审中付先生已以保管合同为由起诉,在双方不存在该合同关系且其无过错的前提下,仍应驳回其诉请。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付先生成为超市会员后,按照双方约定在该超市停车时,有权要求该停车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
另外,该超市所谓的“免费”并非实际免费,而是付先生交纳会费之后才能享受的服务,本质上属于其为会员提供的消费服务。因其不能证明采取了充分措施而致付先生车辆丢失,故应认定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付先生车辆被盗进行赔偿。由于超市负有这项义务,在双方存在消费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其单方声明不对停放车辆承担管理责任,该声明属于免除自身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产生免除其债务的法律后果。
事实上,付先生将其车辆停放在超市停车场,领取了停车牌,双方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而且这种关系不以是否是该超市会员为前提。尽管付先生与超市之间保管合同关系还蕴含有消费合同关系,但这种保管合同关系本身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该超市未依合同要求尽保管义务,即应赔偿付先生的经济损失。扣除车辆折旧费用后,付先生的车辆价值仍有39万多元,由于付先生只要求赔偿38万元,法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午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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