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惠
2011年2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就一起出租房缺陷导致人身伤害案作出终审判决。
薛女士租住北京海淀区一平房,后由于供暖方式的缺陷导致其煤气中毒。一个月后,薛女士在孕检中发现双胎儿出现脑积水,薛女士被迫做了引产手术。
薛女士认为,在此事件之前胎儿一切正常,煤气中毒后胎儿出现缺陷,而煤气中毒的原因是房主赵某提供的供暖方式存在问题,以被告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将房主赵某诉至法院。
2008年5月,薛女士和丈夫承租了赵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平房居住,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出租房屋和其他8间房均以烧土锅炉的方式供暖。
2009年1月24日22时40分,薛女士丈夫回家后发现妻子在家中已经昏迷,遂拨打120将其送往海军总医院治疗。当时薛女士已怀双胞胎19周,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重度)肺水肿。
薛女士于2009年1月25日至1月28日在医院住院3天。
2009年2月5日,薛女士在解放军总医院妇产科孕检时发现双胎双侧测脑室适度扩张。2009年3月5日复查时发现双胎脑积水。2009年3月10日至3月15日,薛女士在该医院做引产手术,住院5天。 2009年4月8日,该医院出具胎儿尸检报告,认为煤气中毒可能是该例双胎儿发生脑积水的主要原因。
薛女士认为,房主赵某利用锅炉为出租房屋供暖,未履行完全注意义务,造成其煤气中毒的严重后果,要求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万余元。
赵某认为,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薛女士煤气中毒及引产行为与出租房屋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薛女士是否在赵某出租房内居住时煤气中毒,导致损害后果。
首先,薛女士和赵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现有的证据,120急救车的救助位置可以认定薛女士是在出租房内发生煤气中毒。
其次,薛女士在出租房内煤气中毒,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煤气中毒可能是导致双胎儿发生脑积水的主要原因。赵某虽否认,但未向法院提供导致胎儿死亡的其他证明,故法院认定出租房屋的供暖方式缺陷是导致薛女士煤气中毒的主要原因,该房屋所有人赵某应对薛女士煤气中毒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1年2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判决赵某赔偿薛女士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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