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于2010年8月7日将新买的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至2011年8月6日止,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关于全车盗抢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没有特别说明的合同格式条款中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而被盗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如果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致使保险人不能代位追偿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9月1日,叶某父亲在叶某不在家时作主将车借给了叶某的好友。当晚该车被盗。鉴于案件一直未破,叶某遂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但被拒绝,理由是:借车时不是叶某允许的,且叶某既不同意要求好友赔偿,也不同意保险公司向好友追偿。双方因而成讼。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令其向叶某理赔。首先,叶某作为投保车辆的登记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盗抢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后,依法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
其次,虽然合同约定非经叶某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而被抢盗,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当时没有特别说明,决定了只能按《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处理。
再次,叶某只是不同意要求好友赔偿或由保险公司向好友追偿,并未放弃向盗车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在向叶某赔付保险金后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通过向盗车人追偿获得救济。 (颜东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