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杰
案情:2007年8月,某区法院主持对重庆某机械厂机械设备进行公开拍卖。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与毛某、童某(均另处)等人为竞买成功而获取利益,经预谋后,采取电话威胁、当面威胁等手段,不准参加拍卖会的其他竞买人张某等人在拍卖会上举牌竞价,保证让高某以起拍价成功竞拍。在拍卖会现场,为防止其他竞买人参加竞拍,童某又根据毛某的安排,安排社会无业人员在某区法院门口出现,对其他竞买人产生威慑,导致重庆某机械厂机械设备拍卖会上其他竞买人不敢举牌竞价,最后,犯罪嫌疑人高某以起拍价211.4万元买得重庆某机械厂机械设备。事后,毛某、童某等按事前约定,从高某处获得人民币30万元;王某从犯罪嫌疑人高某处获得人民币4万元。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的认定,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强买强卖”的行为方式之一,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传统意义上的强迫交易罪,其客观特征包括: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而“强买强卖商品”应该作狭义理解,即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向行为人高价购买商品或者强迫他人向行为人低价销售商品。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第一,本案发生在拍卖活动过程中,拍卖行为不同于买卖行为,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买人在拍卖活动的公开竞价行为不等同于直接强迫他人买卖的行为。第二,本案行为人并没有采取明显的暴力手段,只是向其他竞买人或明或暗多次施压,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现代市场经济下的商品交易,是建立在平等民商事主体基础上的法律行为,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交易主体双方在进行商品买卖、接受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权自主选择是否买卖商品、买卖何种商品、是否接受或提供服务、接受或提供何种服务。强迫交易这一行为侵犯了交易主体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就是我国刑法所打击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重点罪名之一。
本案发生在拍卖活动过程中,根据拍卖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拍卖活动中所涉及到的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平等的。凡是参与拍卖的竞买人均可以在拍卖过程中平等、自由地进行公开竞价,最高应价者也就是最后的买受人购得拍卖标的。这就是说,拍卖活动在本质上是商品买卖的方式之一,每一个竞价者的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而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是被严格禁止的,拍卖法第三十七条对此也》作了规定。第六十五条还指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客观要件中的“强买强卖”不应该局限于买卖双方之间,还应该包括强迫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交易行为。即“强买强卖”应该包含:1.强迫他人购买商品,不管是向行为人购买抑或向第三人购买。2.强迫他人销售商品,不管是向行为人销售抑或向第三人销售。3.强迫他人禁止购买第三人经营的商品。4.强迫他人禁止向第三人销售商品。5.其他强迫行为。总而言之,只要行为人强迫了交易主体的一方即构成“强买强卖”。
再回到本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威胁等非法手段,强迫其他竞买人不准在拍卖会上举牌参与竞买,以达到自己以起拍价成功竞买的目的。鉴于拍卖活动是买卖活动的一种特殊方式,这一行为可视为强迫他人禁止购买第三人经营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强买强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迫使其他竞买人退出竞争,使原本公平、平等的拍卖活动变得不再公平和自由。这种禁止他人参与公平竞拍的行为既扰乱了正常的拍卖秩序,损害了竞买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使委托人得不到期待利益,拍卖标的的大大“贬值”使其财产权利也受到严重侵害。
(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