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先生在一起拍卖会中拍得启功对联一副,后拍卖公司告知耿先生此拍品已丢失,其无法履行交付义务。耿先生故此将被告拍卖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2010年6月18日下午参加被告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以8万元价格竞投成功235号《启功 书法》“柳叶春波鱼自乐,杏花微雨燕双飞”拍卖品,并与被告签署了《成交确认书》。而被告此后却告知原告235号拍卖品已丢失,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已与蒋某签署了关于235号拍卖品买卖的协议,约定以30万元将此拍品出售给蒋某,并收取蒋某定金10万元。因被告违约,耿先生无法依约交付拍卖品,须双倍返还蒋某定金20万元。
耿先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赔偿损失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某拍卖公司辩称:耿先生竞拍成功后未当场付款提货。被告发现拍卖品不在后也积极组织寻找。耿先生在向被告交纳上述5万元时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关系,此5万元不符合《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的规定,不是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万元保证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资格从竞买人转变为买受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竞投登记单作为双方定金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明确表示不能依约向原告交付拍卖标的,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时,原告未向被告披露其与蒋某签订书画购买协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2万元损失一节应适用可预见原则,重点考查被告在当时此种情形下是否预见到或应否预见到原告的出卖行为。被告当庭表示未预见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预见到,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被告当时没有预见到。因此次拍卖在原、被告之间只是偶然发生的特殊买卖关系,原告与蒋某之间并不存在为被告事先知晓的经常交易关系,故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成交确认书时没有理由预见到原告已就该拍品与蒋某签订协议,并约定了30万元的转售价格,且收取了蒋某10万元定金,被告不应预见到原告的出卖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受可预见原则的限制,其与他人签订书画购买协议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拍卖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耿某定金10万元,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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