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孙春蓉刘江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5日晚,董某饮酒后驾驶R公司小客车至公路出口时,与一辆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客车乘坐人周某在事故中受伤,发生医疗费59048.25元。
后周某与董某、R公司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诉讼。周某诉称,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董某和R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R公司辩称,董某私自驾驶车辆,不属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诉争焦点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周某乘坐醉驾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自甘风险;二是应如何认定本案R公司和董某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认为,董某酒后驾车发生追尾事故,应对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董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遂判决:一、董某赔偿周某218473.84元;二、R公司对董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R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事发时董某已经醉酒,周某非但不劝阻其醉驾,还以乘坐行为鼓励董某醉驾,应自负其自身损害后果至少50%的责任。
二审审理后认为,周某作为智识健全的成年人,应预知酒后驾车的风险,却未劝阻男友董某,而选择乘坐董某酒后所驾车辆,周某的选择意味着其愿意面对和遭遇酒后驾车可能发生的危险。二审综合考虑周某的行为性质、对风险的预见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R公司就董某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连带责任;鉴于董某对一审判决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对董某责任的判处,二审不作变动,故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判案分析
实践中,乘坐醉驾车辆后发生事故的案件时有发生。当受害人的人身受到损害,受害人能否要求加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法院应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是民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我们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确定民事责任。
第一,周某乘坐醉驾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自甘风险。所谓自甘风险,即受害人事先了解实施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事故,但仍自愿为此行为,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六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损害的发生;二是行为人的同意必须是明确的;三是行为人须具有对自甘风险行为的同意能力;四是行为人的同意必须是真实、自愿的;五是行为人的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的,即行为人采取规避等措施就可以避免危险发生;六是行为人无法律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而自甘风险。
从本案来看,第一,周某作为智识健全的成年人,对自甘风险乘坐男友董某醉驾车辆的行为具有同意能力,其应预知该行为存在的风险。董某并非一般的饮酒,而是饮酒至醉酒的程度,由董某酒醉程度及追尾事故的性质而言,周某辩称在乘坐过程中未觉察董某系酒后驾驶,有违生活常理。周某不但未劝阻男友董某不要醉驾,却选择乘坐董某酒后所驾车辆,周某的选择意味着其愿意面对和遭遇酒后驾车可能发生的危险。本案损害后果完全可经由周某拒绝乘坐而避免,周某的自甘风险行为是引发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
第二,本案属于典型的默示的自甘风险。实践中,自甘风险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明示的自甘风险,表现为受害人通过某种明示的方式,表达自己愿意从事某种具有风险的行为并愿意承担可能的风险;另一种是默示的自甘风险,表现为虽然受害人没有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风险及其后果,但根据法律或者生活常理,可以从其行为中推断出具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意图,本案属于后者。
董某在参加同事喜宴饮酒后,致电女友周某并驱车将其接至宴会地,中途发生事故。事发时,董某饮酒至醉酒,处于精神失控、行为失控、语言失控,甚至神志不清的状态。从生活常理看,周某与其同坐一车,近在咫尺,理应从董某的行为、语言及精神状况,判断出董某系醉酒驾驶。此时,周某如劝阻董某醉驾,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亦可避免其自身受伤害。周某非但未予劝阻,还乘坐该车,应认为周某具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意思。
第三,自甘风险行为人应自负部分责任。对于自甘风险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宜在充分审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对风险预见程度的基础上,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自甘风险行为人应自负部分责任。
从本案来看,首先,受害人周某虽明知董某醉驾,但考虑到周某未参与董某饮酒的过程,其在乘坐过程中判断董某的饮酒程度,可能与董某实际醉酒情况会有一定偏差,即周某对风险大小的预知度并不确切;其次,周某搭乘董某的车辆并非周某主动提出,董某饮酒更不是周某劝酒所致,因此周某的过错相比董某而言要小;最后,综合交通事故损害根植于机动车物理性能的性质及辅有相关社会保险保障消化机制的情况,并考虑各种因素,酌定周某自负30%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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