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只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承担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司法部门将会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载了证据的功能,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审查核实,看其是否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而不能将其直接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例如,有的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就认定行为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是,我们却不能由此认定行为人与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让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造成的伤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联系。换句话说,行为人具有违章行为并且依照交通安全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违章行为并不是产生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就不应该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具有逃逸行为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是为了顺利处理交通事故,提高行政效率,而不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而且,该条规定的逃逸行为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后,表现的是危害后果发生后行为人对事故的态度问题,影响的是量刑问题,而非定罪问题。原因不可能发生在结果之后,只有逃逸前的违章行为才是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行为,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因逃逸而要求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不能反映逃逸人的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它不能成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具有抢救受伤人员,报警接受处理的义务,是交通安全管理之必需。交通肇事逃逸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定义务而逃逸的,一方面直接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这种行为造成事故现场的变动,增加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责任、处理事故的难度,另一方面,逃逸行为往往会使受伤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使其生命、健康处于危险之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因此对于因逃逸而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而无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以解决当前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所遇到的困难。(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李恒 何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