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梅
王霞是某小区业主。2010年1月,小区物业公司为强化管理,分别在小区内的路口、过道以及偏僻之处安装了电子监控探头,实行24小时监控,画面存储周期为15天,按摄录时间存入新的,挤掉旧的。
2010年6月7日,王霞与男友在小区一角落拥抱、亲吻时,被探头摄录。浏览、检查录像的保安于次日发现后,对王霞进行揶揄、取笑。王霞得知真相很生气,便以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安装监控探头,窥视其隐私,侵犯隐私权为由,诉请法院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并不侵犯隐私权,判决驳回了王霞的诉讼请求。
隐私是指本人不愿让他人知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包括本人的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住所、性生活以及其他纯属个人私事而不愿为外界所知的秘密等。与之对应,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私人信息不被非法刺探、搜集和公开,私人生活安宁不被非法侵扰的独立的权利,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
毋庸置疑,无论是在私人空间还是包括物业小区在内的公共场所,都存在个人隐私。而小区安装监控探头后,自然不可避免地会拍摄到业主所不愿意被他人知悉、公开、利用的一些隐私。那么,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拍下了他人隐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呢。
判断物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主要应确定其是否同时具备承担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损害的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物业公司的行为并未全部具备上述四个要件。
一是物业公司安装监控探头的行为并不违法。小区属公共场所,物业公司为了保证小区安全,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安装监控探头不仅是必要的,也不为法律所禁止。从道义上说,个人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也必然应向公共利益妥协,否则整个社会就无法正常运转。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探头,正是以牺牲个人的部分隐私权而换取小区的公共安全。
二是物业公司没有对王霞进行偷拍偷录的过错。即物业公司安装监控探头不是针对王霞一个人或其他特定的某一个人,其对王霞谈恋爱的亲昵行为,并非在安装探头时所能够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更不存在希望或放任王霞的行为被摄入。即使在摄入之后,该段视频也没有被不当利用,个别保安对王霞的揶揄、取笑仅属一般玩笑范畴。更何况王霞明知有监控探头,明知是在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完全有可能被路人看见或被监控探头摄录,却未加防备,说明王霞当时并未将之视为严格的隐私,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王霞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