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晓莉 张秋翌
【提示】:
培训学校教师姜某违反与原单位的约定,“跳槽”后在同地区开办与原单位相似的培训班,并拉走了部分学员。原单位以姜某触犯了“竞业禁止”约定为由,将姜某告上了法庭。近日,辽阳市宏伟区法院受理了一起“竞业禁止”案,在法院的调解之下,姜某与原单位达成协议,从2010年10月起一年内不得在原单位所在的行政区划内从事英语教学活动。
【案情】:
2008年5月,辽阳市某培训学校与教师姜某签订聘用合同,聘请姜某从事教学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的条款,即姜某承诺在离开该培训学校一年内,不得在国内相关领域从事任何相同或相似的职业,不得到与该学校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未经该学校许可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并对该学校的业务秘密、教学方法等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双方还对培训期、试用期、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纪律、薪金、及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解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
2009年年底,姜某离开了该学校,双方解除了聘用合同。合同解除几个月后,校方发现姜某在辽阳某小区开班,招收学生从事相似教学活动,并在其招生生源中拉走多人,该校认为姜某的行为违反了聘用合同中关于竞业避止的约定,并且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学校的声誉造成影响。该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姜某停止教学活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法官的调解,姜某与该培训学校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姜某在2010年10月前停止在该校所在行政区划内的英语教学活动,并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止不得在上述区域内从事相关教学活动。如其违反上述协议,赔偿原告学校违约金10万元。
【评析】:
为了保护本学校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辽阳市某培训学校在与教师姜某的合同书上约定了竞业避止的条款。本案被告姜某在离开原培训学校后,开办培训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姜某在培训学校工作期间经过学校培训,掌握学校独有的教学方法,属于保密义务人员。并且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的规定,所以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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