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显示,我国的老年人将越来越多。2005年年底我国的老年人已超过总人口的7%.而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预测,到2021年,中国将进入老龄化加速的阶段。
随着我国老年人口的不断增多,与老人有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常见:儿女不孝顺引发的赡养纠纷、老人再婚产生的离婚诉讼、争夺老人房产的家庭“战争”等等,甚至还有很多不法分子将老人锁定为诈骗和损害的对象……
如何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社会应该关注和共同解决的现实情况,更是立法、司法部门应该给予密切关注的问题。
我们希望,对老年人的关注,成为常态化的一种坚持,而不仅仅是到了重阳节,为老年人举办一些每年一次的活动。
——编者
再婚老人离婚率逐年上升 法官建议订婚前协议减少纠纷
吴中华
随着我国老年人口的不断增多,60岁以上老年人再婚率不断提高,而老年人再婚后又离婚的比率近年来也呈上升趋势,且幅度较大。
2008年至2009年,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结这类案件达578起,其中2008年审结190件,2009年审结388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调解、判决离婚的364件,占结案总数的63%;调解、判决不离婚的58件,占结案总数的19%.此类案件呈现年龄差距较大,离婚多、和好少,婚龄短等特点。
四因素致再婚老人容易离婚
诱发再婚老年人离婚的因素有很多,从法院审理的案件看,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类:
1.感情基础不牢。
大多数老人再婚前与对方认识时间短,在不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急于找个老伴,仓促成婚。对对方的习惯、性格、观念、人品缺少深入了解。长期生活在一起后才发现很难“磨合”,不得不分道扬镳。
2.再婚目的性强。
有些老人因为自己身体不好,儿女又不在自己身边,想找一个人照顾自己饮食起居,把老伴当成“保姆”。有的老年人经济条件差,儿女无能力赡养,想找一个有钱的老伴有所依靠,有些老年人再婚是为了急于解决住房或者为了解决子女的户口等等,老年人在这些过于“实用化”的再婚中发现自己的目的达不到时,就会产生不满情绪,导致分手。
3.爱用“历史”做比较。
绝大多数再婚老人与原配偶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感情,再婚后在情绪失落或与现在的配偶发生矛盾时,不由自主拿对方和原配偶做比较。如果再婚配偶生活习惯和教育背景以及个人修养与原配偶差异比较大,时间一长,矛盾就会越来越多。再加上没有血亲关系,彼此的容忍度会低,婚姻维持起来就很困难。
4.再婚配偶彼此间有“私心”。
有些老人再婚后只想维护自己的利益,经济上斤斤计较,各打“小算盘”,私存小金库留退路,缺乏同甘共苦的思想。一旦被对方发现这些“不团结因素”,双方的感情很容易破裂。
子女干预易破坏老人再婚
老人再婚的主要障碍常常来源于子女的反对,而子女的反对很多都出于对财产的担心,怕财产落入他人之手,自己将来继承不了父母的遗产。特别是由于近几年来房屋价值大幅上升,致使家庭资产猛然增值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于是有再婚老人子女为保“巨额家财”不外流,便阻碍老人再婚或在其再婚后“撺掇”老人离婚。
实践中,离婚的老人都是由其子女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子女在法庭上互相指责,帮着自己的父亲或者母亲“赢取利益”,致使矛盾越来越激化,老人最终不得不分手决裂。而离婚后,有自己房产的老人很少独占一套房屋,大多数是和子女一起住。
另外,再婚老人绝大多数都有自己的子女,重组家庭改变了原有的家庭结构,不论是老两口单独生活还是和一方子女共同生活,常常产生新的矛盾。有的再婚老人虽与一方子女共同生活,但被视为外人,不堪冷遇或虐待,不得已再次离婚。也有一些子女认为老人再婚“丢人现眼”,干预阻挠,促使老人们逐步走向离婚;有的不愿与继父或继母相处,更不愿意将来伺候继父继母。
法官提示——
婚前“说清”有利于减少离婚
“黄昏恋”执手相伴夕阳红,不啻为人生的一道美丽风景,但如何使再婚老年人享受幸福生活,需要老年人自己的理性处理:
1.打牢爱情基础,杜绝“闪婚” .老年人再婚前要详细了解对方脾气、性格、爱好、文化素养、经济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尤其是子女)对老年人再婚的态度,做到心中有数。双方如果不能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上对以上各项达成共识和理解,匆忙结合,日后一旦发生矛盾,会给自己增添许多烦恼,使自己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
2.尽量“婚后矛盾,婚前处理” .司法实践表明,再婚的老年人如果在再婚之前做好婚后生活、财产等方面的约定或协议,采取法律手段将双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和双方子女对两位再婚老人应尽的赡养义务明确下来,进行财产见证或公证并履行合法婚姻登记手续,就可以减少或避免财产归属的争议,减少子女对父母财产的担心,杜绝以后的隐患和纷争。
3.克服“回归心理”,和过去说再见。
很多老年人再婚又离婚的案件显示,将现任配偶与原配比较会不利于再婚双方情感互融,容易伤害对方的自尊心。老年人再婚是新生活的开始,彼此要用积极、乐观和向上的态度融入新家,正确对待不同的性格和习惯,注意互相尊重、互相谅解,求大同、存小异,避免把现配偶与原配偶做过多的比较。这些都有益于再婚后共筑“爱巢”、使再婚如同初婚一样幸福。(作者单位:北京市丰台区法院)
三项法律制度可让老人守护房产权益
陈昶屹
一年一度的“九九重阳节”刚刚过去,有关如何保障老人合法权益的话题又成为了近日的热门话题。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房产的价格上升了,亲情的温暖却下降了,子女对父母房产的关注上升了,对父母生活的关心却下降了,这“两升两降”在老人与子女之间引发了众多围绕争夺房产的纠纷,而老人往往会因精力有限和法律知识欠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社会有责任和义务帮助老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其房产权益。
“武器”之一:秘密遗嘱——来之古代“秘密立储”灵感
“武器”展示: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武器”说明:我国清朝时期建立的“秘密立储”制度,很好地解决了皇子争储的问题。这一做法同样可以移植到处理老人房产的问题之上。
具体的方法是,老人可以跟子女讲清楚将根据子女的表现立下“秘密遗嘱”,将自己的房产遗留给一个或数个子女,并将遗嘱进行公证,如果某子女对老人不好,老人就随时可以撤销、变更自己的遗嘱,如果老人希望子女履行特定的赡养义务或其他附随义务的,如果该子女不履行义务,老人可以在生前委托遗产执行人或有关单位,请求人民法院取消该子女接受遗产的权利,这样就可以使子女赡养老人的积极性多一层经济因素的激励,且不会出现父母将房产过户子女后,子女不孝而导致老人无房屋安居的情况。
■案例
老王膝下有三女一子,老王偏爱小儿子,早就盘算着把自己唯一的一套房子留给小儿子,以后老了就由儿子养老送终。于是,老王把房子过户给小儿子,并口头约定由小儿子承担主要的赡养责任,其到小儿子家里居住。结果,过户前后小儿子和儿媳妇态度迥然不同,儿子儿媳不仅不赡养老人,还把他赶出了房子,而其他三女因老王偏心将房产过户给儿子也心怀怨恨,不愿赡养老王,结果老王人财两空。如果老王利用秘密遗嘱的法律武器,根据儿女的孝顺情况确定房子的归属,那么儿女的态度可能就会大不相同。
法官提示——
一、保密,注意遗嘱的保密性,不能去世前让子女知道遗嘱内容;二、可靠,遗嘱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因为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如果老人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立下的遗嘱,都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且公证机关保密性强。三、可变,立下遗嘱后,老人可以随时根据自己心愿和子女的表现情况变更遗嘱,给表现好的子女以危机,给表现不好的子女以激励。
“武器”之二:遗赠抚养——“养儿不防老”又何妨
“武器”展示: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武器”说明:如果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老人“养儿防老”的愿望无法实现。此时,老人可以与愿意对其生活进行照顾的扶养人甚至是敬老院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老人百年之后将该房产产权遗赠予抚养人,该抚养人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就有权依照该协议主张权利,不孝子女即使将父母赶出了房屋,并霸占了房屋,也不能如愿得到该房屋的产权。
当然,如果该扶养人或敬老院不对老人进行扶养照顾,老人可以随时解除该遗赠抚养协议,让不尽扶养义务的抚养人不能得到该房产,而且该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老人一般也无需补偿。这样,就可以让老人用“房产”换取其他抚养人对其进行扶养照顾,不至于老无所依。
■案例
徐奶奶今年70多岁,因其小儿子想独占她的房屋,就长期和其媳妇住在徐奶奶的房子里,实际上小儿子另有一套住房。徐奶奶想过清净的生活就住进了附近一家敬老院里。小王是徐奶奶的侄女,见其可怜就将其接到自家照顾起居,于是徐奶奶就与其侄女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将该房屋在其百年之后遗赠给小王,小王最后在送徐奶奶走了之后将其妥善安葬。
其后小王依据遗赠抚养协议向徐奶奶的儿子要求过户产权并腾退房屋,但徐奶奶的儿子主张该协议无效不同意,小王将徐奶奶的儿子告上法院,最后法院支持了小王的诉求。
法官提示——
一、权利义务明确,协议中要明确约定遗赠的具体财物和抚养的具体内容,是房产的要明确房产产权号或房产门牌号,抚养义务履行的具体方式,可以包括怎么处理老人的饮食起居、看病就医等,明确相对的标准,避免日后产生纠纷;二、协议最好能采取公证形式,因为有公证机构公信力保障,可以避免日后老人的子女对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纠缠;三、最好不要提前将房产过户到遗赠抚养人名下,同样也是担心抚养人得到房屋之后,前后态度发生转变,让遗赠抚养协议的对等交易、相互牵制的功能失效。
“武器”之三:赠与撤销权——“老人的救命稻草”
“武器”展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武器”说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撤销权,是老人赠与房屋、房款后悔的“救命稻草”,老人可以在赠与之前先与子女约定赠与附随义务,子女不履行附随义务可以撤销赠与,请求返还赠与;即使没有约定赠与附随义务,对于受赠与的子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同样可以依据法定的赠与撤销权撤销赠与,向子女追索赠与款项等。
■案例
李大爷今年已80高龄,膝下三子一女早就成家。李大爷在老城区有处小院子,前些年拆迁得了150万元,因舍不得另购买房屋居住,便决定把拆迁款分给三个儿子,自己到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谁料钱给出去了以后,儿子们对他的态度截然相反,个个推托不理,她的女儿也因李大爷偏心没有分得拆迁款而不愿照顾李大爷。
李大爷无奈之下只得将三个儿子告上法院,要求撤销对三个儿子拆迁款赠与,要求其返还该款项,最后李大爷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提示——
一、注意法定期限,老人作为赠与人,其行使赠与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错过该法定期间,将丧失该项权利;二、最好能约定赠与的条件并采用书面的形式约定,因为对赠与约定附加的条件,有助于判断子女是否违反约定义务,采用书面形式更有利于证明赠与合同的存在及附加条件的存在,防止产生“口说无凭”的争议。(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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