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宣
案情:
2009年12月18日,李某驾驶的货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交警部门召集双方对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期间,张某因伤情尚未完全康复,行动不便,便书面委托其叔叔张某某参加了调解。最终,张某某代理张某与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分两期支付。
后,张某某私下以张某的名义与李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一次性支付张某赔偿款4.5万元,余款1万元由张某放弃,此后张某不得再向李某提出其他赔偿要求。事后,张某并不认可这份补充协议,认为其只委托张某某参加交警部门对事故赔偿事宜主持的调解,并未委托张某某签订放弃赔偿款的补充协议,要求李某按原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5.5万元。李某则认为张某某有权代理张某签订放弃赔偿款的补充协议,故只同意支付张某赔偿款4.5万元。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按原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5.5万元。
经审理查明,张某向交警部门和李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张某某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内容为:代为参加调解、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另张某确实曾口头交代张某某只参加交警部门对事故赔偿事宜主持的调解。本案经法院调解,李某支付了张某赔偿款5.2万元。
分歧:
本案虽然经调解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受张某委托参加交警部门对事故赔偿事宜的调解,并代理张某签订赔偿协议后,其代理权即终止,在此情况下,张某某仍以张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放弃张某部分赔偿款的补充协议,其行为属无权代理,事后张某拒绝追认,故张某某与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判决支持张某要求李某按原赔偿协议支付5.5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向交警部门和李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并未载明张某某的代理期间,对此,张某存在过失。虽然其曾口头交代张某某只代理其参加交警部门对事故赔偿事宜主持的调解,但李某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李某与张某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张某某以张某名义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补充协议有效。法院应判决李某按补充协议支付张某赔偿款4.5万元,驳回张某另1万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张某某以张某名义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系无权代理,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终止三种情形;2、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未授权的表见代理、超越权限的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的表见代理。代理权终止的表见代理,是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由于某种原因行为人的代理权已经终止,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仍然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民事行为,此时代理行为已属无权代理。如果因被代理人的过失,使善意相对人并不知道代理权已经终止,仍与行为人为民事行为,则可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张某书面委托张某某参加调解、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并口头交代张某某只参加交警部门对事故赔偿事宜主持的调解, 该代理的期间应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赔偿事宜主持调解的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凡是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事项及代理期间。可是本案张某在其向交警部门和李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只载明了代理事项,即“代为参加调解、处理事故赔偿事宜”,而未载明代理期间,即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赔偿事宜主持调解的期间,显然张某存在过失。因此,虽然张某曾口头交代张某某只参加交警部门对事故赔偿事宜主持的调解, 也就是说,张某某在代理张某参加交警部门对事故赔偿事宜主持的调解并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后,其代理权已经终止,但作为相对人的李某对此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其仍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应认定张某某以张某名义与李某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补充协议有效,应视为张某与李某之间对原赔偿协议的内容作出了变更,达成了新的赔偿协议。法院应判决李某按该补充协议支付张某赔偿款4.5万元,并驳回张某另1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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