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红芬
案情:2009年7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在甲地某单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6万元货款后外逃,超过三个月不上交公司。后甲地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王某于2010年2月27日在乙地某宾馆投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先行羁押于乙地看守所,甲地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1日将其押解回甲地看守所进行羁押。
分歧意见: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本案中刑拘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刑拘时间应当从羁押到当地看守所开始计算,即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主要理由是如果刑拘时间从先行羁押地乙地看守所开始计算,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刑拘后的见面、通知家属、延长刑拘时间的办理无法开展。因为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而犯罪嫌疑人被从乙地看守所羁押到甲地看守所的时间是在途时间,不计算在羁押期限内。所以刑拘期限应当从王某被羁押至甲地看守所开始。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拘时间应当从王某被羁押到乙地看守所开始计算,即从2010年2月27日开始计算。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拘留与羁押的关系是不同的。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拘留是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比如在对现行犯提起诉讼前,为了防止其脱逃,或者防止其加重对他人的危害,可先行对其实行拘留。先行拘留是相对于逮捕而言的。而羁押是作出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一种自然后果,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羁押场所应当在看守所。
其次,要正确理解期间与办案期限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法律对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时间期限上的要求,换句话说,期间是司法机关或诉讼参与人完成某些诉讼行为应当遵守的法定期限。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办案期限。而办案期限,是办案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期间规定进行相关司法活动的时限。对于刑拘后需要逮捕的人,我国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提请逮捕的三种情况,一般是三日以内;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重大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案中,王某挪用资金6万元,是一般刑事案件,鉴于其在逃,对其刑拘期限可以延长至7日。
最后,还要注意几种法律手续的办理。
(1)关于刑拘后讯问被拘留的人。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刑拘后24小时以内应当讯问被拘留的人。本案中,笔者认为,甲地公安机关如果不能及时讯问王某可以委托乙地公安机关讯问,核对年龄、身份、简要案情等基本情况,如果发现不当拘留,可以立即释放。
(2)关于刑拘后通知家属。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本案中,笔者认为,可以在王某被羁押到甲地看守所时再通知其家属。因为王某在逃被乙地看守所羁押符合有碍侦查的情形,当其被押回甲地看守所后,该情形消失,应当及时通知王某的家属。
(3)关于延长刑拘的手续。笔者认为可以在王某被押回甲地看守所后办理手续。因为刑诉法第六十九规定了刑拘提请逮捕的三种时间,涉及到办理延长刑拘的手续问题。本案中,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在乙地羁押时开始计算时间,那么三天之内要提请逮捕,往往是不可能的。有时路途时间都不止三天。笔者认为,要区分拘留期限对嫌疑人和办案机关的不同影响,由于被刑拘人事实上人身受到控制,乙地公安机关对王某刑拘的时间,应当是刑拘时间。而甲地公安机关办理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应从将王某带至甲地看守所计算。本案在途时间是指乙地公安机关通知甲地公安机关,甲地公安机关接到王某被刑拘的信息后,正常从甲地出发至乙地将王某带至甲地看守所的时间。从2010年2月28日开始至2010年3月1日王某至甲地看守所,应当属于在途时间。所以公安机关可以在王某被押回甲地看守所后办理延长刑拘的手续。
综上,笔者认为,对王某的刑拘时间应从被乙地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羁押至乙地看守所计算,即从2010年2月27日开始,而拘留期限应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这样一方面可以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保证司法机关的办案时间。(作者单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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