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泰安某纤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7日,纤维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公司所有的一辆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2007年2月21日,李某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莱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将同向骑自行车的无名氏撞倒,致无名氏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后李某向交警部门缴纳损害赔偿金13万元。2008年4月,法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当李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而本案死者身份不明,不能确认赔偿权利人,交警部门收取李某缴纳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所在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向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且超过了交强险5万元的限额,根据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功能,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李某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泰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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