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王先生是一位个体出租车司机,车辆所有权在自己名下。一天,王先生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生的车辆受损,修车用了半个月的时间。王先生以自己出租车计价器所记载的前几个月平均营业收入为标准,要求对方赔偿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3000元。对方认为停运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只需1000余元。双方协商不成,遂王先生诉至法院。
裁 决
法院判决支持了王先生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判令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王先生出租车的停运损失3000元。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如何计算?值得评析的是此案中采用的出租车停运损失计算方法是否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解决了停运损失该不该赔偿的问题,但没有明确停运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之所以没有规定停运损失如何计算,是因为停运损失属于具体损失。具体损失实行差额赔偿,抽象损失实行定型化赔偿,这是已被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认的原则。笔者认为,这项原则在财产损失赔偿案件中也同样适用。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城市规定,应按照每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平均年工资,除以全年天数得出标准数字,再乘以停运天数算出赔偿额。而本案却采用了新的计算方法——以出租车上计价器所记载的前几个月营运收入得出每日平均营运收入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
这两种计算方法算出的数额差距很大。以2009年度天津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例,“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平均年工资45724元,即每天约125.27元计算。而按照出租车计价器的营业额记录,王先生每天均有200至300元不等的营业收入。
这两种计算方法哪种更符合损害赔偿原则呢?笔者认为,按照出租车计价器所记载的营运收入计算停运损失更为妥当。
首先,出租车司机不等于“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中的司机。“交通运输行业仓储邮政职工”中的司机按照通常理解应为使用用人单位的车辆为用人单位运输乘客及货物的驾驶员。这些司机享受用人单位的工资、津贴、保险及休息日等,且不承担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等费用。而出租车司机使用自己购买的车辆进行运营,自行承担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费用,且不享受任何带薪休息日。
其次,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也不等于“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的误工费,其司机在车辆因维修而不能进行运输期间没有任何额外支出,只损失了这期间的工资收入即误工费。但出租车司机不但要损失保险、管理、税款等费用,更重要的是损失了在正常情况下出租车每日必然的可预期的运营收入。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职工”误工费的标准赔偿出租车司机的停运损失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再次,确定出租车运营收入的最佳方法就是通过计价器的记录。出租车行业因其职业的特殊性,收入因人而异、因车而异。其车型的优劣、司机的技术以及司机的勤奋或懒惰对于出租车的收入都有巨大影响。而计价器如实记录出租车的运营,通过计价器能够真实完整地反映运营收入,且运营记录可以直接从计价器打印,方便可靠。通过计价器的记录计算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能够最大程度地贴近出租车司机所遭受的真实损失,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真正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由此可知,此判决不失为一次对传统裁判习惯的突破。
链 接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