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为女儿改姓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
我国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命名权作为姓名权的一项内容,应当是
公民本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由于公民出生后到10 岁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公民的命名权一般是由其父母行使。父母在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下为其子女命名。本案被告对其女儿进行改姓时,其女儿尚未满 10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原、被告已经
离婚,被告为女儿的直接
监护人,但被告为其女儿变更姓名,仍要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在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对女儿的姓名作变更。姓名变更权是女儿的一项权利,而非父母的权利。所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侵害了女儿随原告姓氏的权利。当然,其女儿长大到有识别能力时,她可以自行选择姓氏,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而无需征得父母的同意。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需判决恢复原姓氏吗
既然被告的擅自改姓行为已构成了侵权,法院为何只判决赔礼道歉,不判决恢复女儿原姓氏呢?因为被告的擅自改姓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女儿随其姓的权利,所以法院作出被告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判决。但是本案
起诉时其女儿已年满13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智力水平已具备选择随父姓还是随母姓的能力,现其表示愿随母姓?对此法院充分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