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立勇
案情:张某与李某系恋爱关系,因父母反对,李某对张某日渐疏远。张某遂对李某心生怨恨。某日,张某携带自制炸药包和导火索闯入李家,适逢李某及其父母在家,张某在要求与李某恢复恋爱关系遭拒后,点燃导火索,声称要与李某一家同归于尽。李某及其父母见状大惊,被迫同意了张某的要求,于是张某用刀割断导火索。
对于张某的犯罪形态该如何认定存在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分析:对于张某的行为,首先必须确定罪名。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考量其行为是属于犯罪既遂、未遂还是中止。
(一)张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还是以爆炸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
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及行为的对象、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的客观方面都有所不同。结合本案,张某实施爆炸行为侵害的对象和目标是明确和具体的,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概括故意。但是仅凭此还不能确定张某的行为是构成爆炸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还要根据客观上张某所实施的爆炸行为结果是否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如果足以威胁到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仍应定爆炸罪,反之则定故意杀人罪。对此,首先应该判断本案中张某所携带炸药包爆炸后的危险性,如果爆炸产生的能量只能在很小的范围产生危险结果,根本不足以威胁到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那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还有,如果爆炸所释放的能量足以威胁到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则要进一步考察李某家所处的周围地理环境来判断这种危险的现实性,如果李某家相对独立,爆炸所带来的现实危险性能量即使较大也不会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那么张某的行为仍然不能构成爆炸罪,而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张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未遂还是中止?
1.张某的爆炸行为如不足以威胁到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
从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角度来分析,张某点燃导火索的行为没有引起李某及其父母或者他人死亡的结果,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但究竟是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则有待于进一步讨论。犯罪未遂和中止之间一个显著的区分在于:能达目的而不欲时,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为犯罪未遂。这里的“能”和“不能”,应以行为人的认识标准来进行判断。本案中,张某割断导火索的行为发生在实施爆炸行为过程中,即犯罪的实行阶段;张某割断导火索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要求。虽然张某是在李某及其父母被迫同意其要求的情形下,停止点燃导火索的,但张某仍然能够认识到在客观上可以继续实施爆炸行为,可以选择让爆炸物爆炸,达到杀死李某及家人的目的,并非“欲达目的而不能”。这时张某面临着两种选择:继续实施或者停止实施。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张某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而割断导火索,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表明张某中止犯罪具有自动性;而且,张某客观上实施了中止行为,并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
2.张某的爆炸行为如足以威胁到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爆炸罪(中止)。
从张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的角度来分析,爆炸罪属于危险犯,针对危险犯的既遂标准,要联系法益侵害来考虑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没有侵害与威胁法益的行为,不得作为犯罪处罚。所以不管是危险犯还是实行犯,都应以是否发生了特定的法益侵害作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本案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也没有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不构成爆炸罪的既遂。本案中张某将炸药包的导火索点燃,但最终割断了导火索,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主观上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其行为构成爆炸罪的中止。
(作者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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