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慧兰 张晓凯
案情:2008年11月,被告人杨某组织工人在一废弃封闭的小煤窑非法采煤。当月17日21时许,当工人周某、谭某、马某、张某等4人在该煤窑采煤时,煤窑发生冒顶事故,马某、张某自救逃生,周某、谭某被埋压在矿井内,相关职能部门经多方抢救未果,时过半个月,经确认没有生命迹象,且不具备抢救条件后,封闭了该煤窑。
分歧意见: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能否定罪,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认定杨某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周某、谭某确因冒顶事故死亡,而认定二人死亡的直接证据就是二人的尸体,但尸体一直没有找到,因此,不能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和谭某一直未能找到,可以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由该二人的家属申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二人死亡,进而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两位被害人的尸体虽然没有找到,但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害人确因冒顶事故死亡,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从尽力避免错案的慎重角度考虑,第一种意见反映出的是“活要见人,死要见尸”的陈旧命案证据观,已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要求。生活是复杂的,案件形态和后果是各式各样的。例如,空难中飞机坠入茫茫大海、事故中工人坠入钢水炉中、爆炸中死者尸骨无存、蓄谋杀人案中故意毁尸灭迹,等等,最终都无法找到尸体,如果都片面强调和坚持所谓“死要见尸”,势必放纵许多犯罪。
第二,从先确定宣告死亡的法律证据再定罪的角度考虑,第二种意见也有一定道理;但民事上“宣告死亡”比刑事上“认定死亡”的证据要求低,直接以“宣告死亡”作为定罪证据存在缺陷。自然人的死亡有两种:自然死亡与推定死亡(宣告死亡)。所谓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期限,法院根据利害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死亡,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事实上失踪人可能死亡,也可能没有死亡,有的甚至还重返家园。而且,民事上“宣告死亡”比刑事上“认定死亡”对证据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后者要更高一些,它要求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其他生还的可能。因此,简单地走民事上“宣告死亡”的途径,得到法院关于失踪人已死亡的民事判决,似乎找到了刑事上“认定死亡”的免证证据,但如果与其他证据相联系,不能排除生还可能性,未能形成证据链,还是不能定罪。
第三,尸体是证明自然人死亡的直接证据,但并不是唯一和不可或缺的证据。在小煤窑矿难事故中,即使未能找到遇难者尸体,只要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排除了他杀、谎报或者从其他途径逃生的可能性,足以证明确实发生了无法找到遇难者尸体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可以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就本案而言,通过综合分析本案的诸多间接证据,完全可以得出周某与谭某已死亡的结论。首先,本案所有的间接证据经审查都是客观真实的。如部分证人虽然是被害人的亲属,但他们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作假证问题。其次,这些间接证据均与两名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客观联系,具体表现在:(1)有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当日周某、谭某二人进了出事的小煤窑。(2)矿难逃生者马某证实塌方时,看到周某和谭某被一大堆黑土掩埋了;张某证实听到马某喊“周某、谭某被埋了”。(3)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后马某、张某获救,而周某、谭某未被救出。(4)有证据证实救援队进行救援的过程中没有得到周某、谭某的回应,用生命探测仪没有探测到生命特征,在地质状况复杂、不具备开展井下救援的条件,且有可能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的情况下,救援人员决定放弃救援。(5)有证据证实出事的小煤窑只有一个出入口,事故发生后出入口一直有人守着,未见周某、谭某逃出。(6)有证据证实经相关职能部门研究认为搜救时间已超过人的生命极限,被困二人已无生还可能后,对该小煤窑采取封堵处置。最后,上述间接证据彼此之间协调一致,没有矛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得出周某、谭某确因冒顶事故死亡这个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