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于2003年3月3日到某公司工作,担任行政助理职务,月工资2800元,2006年12月12日,公司无正当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刘女士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刘女士称,公司还未支付其2005年4月、2006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1188元,并提交《工资清算单》。该《工资清算单》载明,刘女士担任公司行政人力部行政助理职务,月工资2800元,欠发工资款为11188元,审批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下方盖有公司的公章。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书等相关材料。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本案中,该公司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可以缺席裁决。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时,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用人单位对其单位支付员工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相关材料,故刘女士称其于2003年3月3日到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2006年12月12日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未支付其2005年4月、2006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1188元的说法和刘女士提交的《工资清算单》,仲裁委均予采信。
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对刘女士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2005年4月、2006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计11188元的请求,仲裁委均予支持。(小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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