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成
2010年3月9日,文某委托一家物流公司运输一台价值5万元的设备回家,双方为此签订了托运单。其中约定:“托运人必须为所托运的货物办理保险或委托物流公司办理保险,托运人既未自行办理保险又未委托物流公司代办保险的,如有货物损坏或灭失,物流公司按本托运单收到的运费双倍赔偿”。文某为了省钱,加之认为运输距离不远,出现问题的可能性极小,遂既未自行办理保险,也未委托物流公司代办保险。不料,设备在运输途中丢失。鉴于物流公司愿意赔偿的两倍运费1000元与实际损失相差太远,文某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物流公司赔偿给文某双倍运费1000元。
本案所涉托运单中保价条款,赋予了文某选择权,也包含以下含义:托运人有权选择是否对货物投保。若托运人不选择投保,则视为托运人选择了物流公司按本托运单收到的运费双倍赔偿。鉴于文某没有选择投保,表明本案约定的内容只能是“如有货物损坏或灭失,物流公司按本托运单收到的运费双倍赔偿”。
表面看来,这种约定显失公平,当属无效,但是,一方面,虽然物流公司的目的在于免除、减轻自身责任,限制文某的权利,但其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文某注意。另一方面,文某已经进行自主选择。即文某完全可以选择投保或不投保,最终基于“为了省钱,加之认为运输距离不远,出现问题的可能性极小”而没有投保,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再一方面,尽管实际损失与双倍运费之间相差很大,但运输存在风险,保价与非保价的费用交付、赔偿后果也存在风险。物流公司提供两种方案并交由文某选择,恰恰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文某明知托运的货物价值,却不选择保价条款,也就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及风险。本案文某所作选择表明双方约定是有效的。更何况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也提醒托运人,应重视保价条款的效力,尤其在托运贵重货物时,不要因为不愿意支付保价费用、心存侥幸而放弃保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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