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军
「案情摘要」
焦某于2008年1月20日到甲公司做门卫工作。工作期间,双方订有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800元。2009年6月18日,甲公司以不服从管理为由辞退焦某。焦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甲公司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的支持,系违法解除,故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87条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甲公司应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元、赔偿金2400元。庭审中,甲公司没有出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依据。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甲公司未能提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依据,与焦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裁决甲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焦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元;驳回焦某其他仲裁请求。
「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不具备法定条件或未经法定程序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得到赔偿金。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劳动者得到了赔偿金后能否再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呢?
额外经济补偿金源于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 〔1994〕481号)第10条规定,即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首先,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前提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者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因缺少前提条件而不能成立。
其次,额外经济补偿金具有惩罚性质; 《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规定的赔偿金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也明显带有惩罚性质。根据民法罚则的一般理念和法律效力的层次,就同一事实惩罚不可重复使用,故给付赔偿金的就不应再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免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另外, 《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2条第4款及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但损失赔偿中没有规定 “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工资”的类似经济补偿的条款,更没有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得不到额外经济补偿金。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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