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职工如果不服从公司的安排,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可以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在职工只是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并未损坏公司物品也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对职工作出罚款的处罚,不仅在道理上讲不通,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脚。
处罚员工却无依据
徐飞是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工,2006年起就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入职之初,公司没有与徐飞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间月薪800元,试用期结束后月薪涨为1200元,公司负责徐飞的吃住。随着时间的推移,徐飞的工资上调为1350元。
2008年1月31日,公司与徐飞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但合同并未交给徐飞本人,而是由单位单方面保管。2008年4月,公司才开始为徐飞缴纳社会保险。
今年6月15日中午,公司总经理安排徐飞对单位的鸽子笼进行消毒。由于正好是中午用餐时间,徐飞提出,吃完午饭后下午再干,却遭到了总经理的责骂。总经理责骂了徐飞后命令其“滚蛋”,当时就不让徐飞在公司食堂用餐了。
当天下午,总经理命令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将一份《处罚告知单》送到了徐飞面前,《处罚告知单》上写着:“徐飞因未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双方发生争执,经公司研究决定,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本人给予人民币600元的处罚。”
处于弱势的徐飞被迫缴纳了600元的罚款,但是对于公司罚款所依据的哪条规章,徐飞事后表示他其实并不清楚,通知上也没有写明。
职工不服诉诸仲裁
随后,徐飞在赵强律师的帮助下到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撤销处罚并返还600元罚款,同时还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返还被扣押的劳动合同。
公司辩称,徐飞2006年到公司之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双方是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只认可自2008年起的劳动关系。2010年6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徐飞已经领取了1350元的补偿金,因此其他事项应该放弃。
关于作出处罚的依据,公司提出《规章制度》第三十四条规定:“如有人一意孤行,违反规章制度之一款,视情节轻重给予100至3000元经济处罚;情节较重者给予除名处理,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公司称对徐飞作出的处罚是适当的。
仲裁委开庭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决,认为徐飞提供的缴税凭证可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对公司提出2006年至2008年期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主张徐飞在职期间好几次不能完成为其布置的任务,因此在其再次不能完成公司任务时对其做出了处罚决定。由于公司不能对此说法举证,仲裁委不予采信。
最终,仲裁委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实施及罚款不予认可,裁决撤销对徐飞的处罚并返还600元罚款。同时由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徐飞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83元。
解除合同必须依法
代理此案的赵强律师评析此案时说,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徐飞并不属于该条任何一种情况,且单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是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第三十四条单方面作出的决定。通过仲裁庭询问和质证,该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规章制度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因此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最终仲裁委认定违法解除并给予撤销。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公司为徐飞出具的《处罚告知单》没有写明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仲裁委不予认可。(午报记者 班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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