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梅
李某是某小区的一名业主,住在一楼。2009年2月入住时,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李某按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该费用包括管理费、共用部位维修费、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电梯运营费用等。2010年1月,李某觉得自己根本用不着电梯,也从未用过电梯,故虽物业公司多次催收,他提出拒绝支付电梯的日常运营维护费用。双方因而成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仍必须支付电梯的日常运营维护费用。
一方面,电梯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就“共有部分”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以外,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均属于共有部分。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也规定,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等。本案所涉及的电梯,既是通道,也是楼梯,明显是全体业主的公用设备,属于小区公用部分。
另一方面,李某应缴纳电梯运营费用。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李某不必使用电梯,事实上也从未使用过电梯,并不能成为李某拒交电梯日常运营维护费用的理由。
当然,一楼业主也并非绝对须缴纳电梯运营维护费。在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一楼业主可以和物业约定是否须缴纳电梯费用。开发商在售楼时就应告知,一楼业主是否承担电梯费,这就避免了因电梯费产生的纠纷和风险。尽管政府部门出台了相关收费规定,但在各小区具体操作上,政府也不会干预太多。因此,一楼住户首先要争取多数居民和业主委员会的支持。
同时,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也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费。而本案中李某与物业公司的协议中,不仅没有免除李某的电梯运营费用,反而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包含电梯运营费,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自然应当按约定履行。作为小区业主最高“权力机构”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从业主利益的角度,多和物业公司沟通协调,最终产生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操作方案。如果物业公司坚持执行显失公平的收费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罢免”物业公司,甚至可以自治。
(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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