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黎明
案情:2008年9月,张某以1.9万元买了一名外籍妇女刘某后,二人预谋由刘某从国外物色妇女,之后卖出去赚钱。2009年刘某回国听陈某说想找对象,遂以到中国内地找对象为名带陈某偷越边境到河南某市,经张某托人寻找到买家王某,陈某被王某相中,并当场商定价格付给张某1.8万元,陈某也表示同意嫁给王某。王某付过钱后将陈某带走一起生活。2009年5月,张某和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张某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二人有拐卖妇女的行为,但根据当场商定价格的情节,可知陈某已经知道被卖却表示同意,基于被害人的承诺导致张某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张某和刘某以出卖为目的,以找对象为名拐骗陈某并最终将其卖出,构成拐卖妇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理由如下:
首先,被害人的承诺是否阻却犯罪取决于承诺所处分的是何种权益。被害人的承诺又称被害人同意或被害人承诺的损害,源自古老的“经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原则。一般认为,被害人的承诺在一定限度内能够阻却犯罪成立,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包括承诺的主体、客体、时间等条件。其中承诺的客体是关系到承诺是否有效的核心条件。通说认为被害人承诺的法益必须是其能够处分的法益。若属被害人对财产、自由等个人法益的承诺则有效,若属对国家、公共法益、个人生命、健康等超个人法益的承诺则无效,不能阻却犯罪成立。
其次,就拐卖妇女罪侵犯的客体而言,被害人的承诺不能阻却犯罪成立。两种意见的根本对立,根源在于对拐卖妇女罪侵犯的客体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自由。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如上所述,人身自由属于被害人能够处分的法益,被害人的承诺可以阻却拐卖妇女罪的成立。而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属于超个人法益,因而被害人的承诺无效,不能阻却拐卖妇女罪的成立。笔者认为拐卖妇女罪侵犯的客体应为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其一,拐卖妇女在本质上是将妇女作为一种商品予以买卖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对人身自由的侵犯,即使有被害人的承诺也不能改变“买卖”的性质。其二,从社会现实来看,拐卖妇女犯罪多发于贫困边远地区,不少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被害人家境困窘、生活无依靠等脆弱困境获取其同意后卖出获利的,若因被害人的承诺而不构成犯罪,无疑有放纵犯罪的嫌疑,更与我国坚决打击拐卖妇女犯罪的司法政策相违背。其三,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对拐卖妇女犯罪中被害人的承诺持否定态度。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12月26日决定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总则第三条(b)规定:“如果已使用本条(“)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该规定已经明确排除了被害人的承诺的有效性。
再次,就张某和刘某拐卖妇女的犯罪形态而言,被害人陈某的承诺也不能阻却犯罪成立。通说认为若行为人的犯罪已经既遂,则被害人事后的承诺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那么,在陈某承诺前张某和刘某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是否已经既遂?有观点认为,既然拐卖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那么就应当以被害人是否被卖出作为认定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若行为人尚未将被害人卖出,被害人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也就尚未受到实际侵害,出卖的目的也未实现,应系犯罪未遂。对此,笔者认为判断某一犯罪是否既遂不能仅看犯罪客体是否受到侵犯,应当坚持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即以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这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同的通说。具体到拐卖妇女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当行为人以拐骗、绑架、收买等手段行为实施拐卖妇女犯罪时,该罪应属行为犯,按照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应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即行为人在符合该罪主体条件的情况下,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行为,并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此时被害人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事实上也已受到现实侵害),就已经符合了构成该罪的四个要件,应为犯罪的既遂。至于“以出卖为目的”只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此目的,以和拐骗儿童罪、绑架罪相区别,并不要求必须将被害人实际卖出。因此,本案中张某和刘某以出卖为目的,以找对象为名拐骗陈某,只要已将陈某置于自身控制之下,其犯罪行为即已经既遂,陈某此后的承诺不能阻却二人犯罪的成立。
综上,本案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张某和刘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