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恒 余黎明 李全华
【案情】
今年3月,屈某与董某达成协议,董某将自己临公路的一块林地以3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屈某,供其作为建房宅基地使用,由于该地块内有喻某母亲的一座坟墓,屈某同意再拿出1500元给董某,约定由董将该坟迁走,双方遂以5300元的价格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后屈某在开挖地基时,找人将坟墓迁走。喻某因其母亲的坟墓遭受破坏与屈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屈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喻某作为坟墓的所有权人,在该物遭受损失时,因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所以对要求精神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坟墓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屈某在开挖房屋地基过程中未经公示或与喻某协商同意,将其母亲的坟墓毁损,使喻某失去了一重要精神寄托的载体,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因此,对喻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引起本案的分岐主要是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认定不同而产生的。
所谓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指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该种物除具有物的一般特性外,还有以下特征:
1、该种物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或使用价值已退居其次。一般的物必须要给民事主体带来经济利益,能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上的某种需求,主要表现在具有使用价值。如房屋用于居住、汽车可用来出租。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往往没有多大使用价值,但能满足人的精神需求。如亲人的照片、个人的日记等,都无一例外的符合这一特征。
2、该种物是特定物,毁损或灭失后具有不可挽回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的物予以替代,是独一无二的。如果侵权者可以以替代品填充被损之物,那么精神损失也无从谈起。因此“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特定物,在毁损或灭失后是不可能挽回的。
3、该种物必须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具有一定的精神价值。“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主要是满足特定人的精神生活的需要,具有精神价值。这种精神价值对其他人来说可能一文不值,但对特定的人可以说非常重要,一旦毁损或灭失,必将对其的精神带来创伤,这种精神价值是客观存在的。
本案中,坟墓的最根本价值,不是供原告使用,而是满足原告精神生活的需要,通过坟墓祭祀故人已成为民间公认的习俗,案中的坟墓是原告怀念母亲的一种重要的精神载体,寄托着对母亲的无限哀思,对原告来说价值是无法用物质衡量的。但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使坟墓永久性的毁灭,直接伤害了原告对已故亲人的情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案中的坟墓具备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三个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喻某要求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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