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
【案情】
甲经营一家商店,乙经常到甲商店购买日用品,一日乙到甲家购买两箱方便面,由于柜台内没有这么多,甲让乙随其一同到后院仓库去取,乙走在前面,甲跟在乙后面,乙打开后院的门后发现后院有狗:听见狗叫声,还是随后看见有狗朝其扑来,乙于是往回跑,撞到跟在身后的甲并同时摔倒,摔倒并造成甲脊椎骨折。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现甲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其损失。
【分歧】
在庭审过程中,一致意见认为乙不应该承担甲的损失,甲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但对于理由却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中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因为狗的主人是甲自己,因此应当由甲本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情形,应当有安全保障义务人本人对其行为负责而无须由乙负责;第三者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由造成险情的一方承担,即甲自己承担;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情形,因此应当由被帮工人甲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由乙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的要件包括: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2.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3.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而从本案的情形来看,甲饲养的动物狗只是引起甲被乙碰撞摔倒受伤的原因行为,而非直接由狗咬伤,故不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的情形,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错误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这里的“他人”不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因为如果是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与侵权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完全可以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因而也就不适用该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再次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致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例如,甲在骑自行车过程中,为了躲避汽车的碰撞,将乙撞倒。紧急避险行为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有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到本人、他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2)除了采取紧急避险的方式外,没有其他可以排除危险的方式。(3)紧急避险行为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可见紧急避险中行为人必须具有避险的意识,即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为了避险。本案中甲是给乙撞到的,但注意的是这时的乙所实施的转身逃跑的行为,是个本能意识支配下的奔跑——不能认定成紧急避险,因为紧急避险,按通行理论要求有避险意识,本案中乙很显然不具备。
最后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行为。义务帮工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其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帮工人甲是实际受益者,因此与帮工人乙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这里的“人”是指除了帮工人之外的人,当然包括被帮工人在内。因为如果不包括被帮工人,那么应如前引司法解释第六条类似表述为“他人”而不是规定为“人”。
综上所述,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种已经都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赔偿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应有被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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