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停在路边、忘记锁车门拔车钥匙的机动车,有些人难免手痒痒。可若真开走了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呢?未锁的机动车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忘物
王丹
2004年4月10日凌晨6时许,陕西省西安市出租车司机吴胜非在上班途中,发现一辆白色凌志400型轿车四个车窗玻璃未关,车灯未熄,车中无人,停靠在机动车车道上。这不禁让他心生“惦念”。
犯罪嫌疑人开走未锁凌志车
约一小时后,吴胜非驾车再次途经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原处,即将自己所驾驶的出租车放好后,潜入白色凌志车中。此时,吴胜非又发现车钥匙未拔,且也无人对其干涉,便将车开走,将车停于某停车场。吴胜非在轿车里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名片、手机、皮鞋、高尔夫球杆等物品及200美元。
之后,吴胜非使用了手机和皮鞋,将美元挥霍,将高尔夫球杆藏匿于其姐家中。为了便利其使用,吴胜非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
2005年1月,车主发现了被盗车辆并报案,公安机关将吴胜非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73380元。案发后,吴胜非自愿拿出2万元补偿车主。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胜非犯盗窃罪,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律师被告不构成盗窃罪
起诉书指控:吴胜非实施了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吴胜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正确,但部分情节有误,吴胜非将车开走是为了在朋友面前炫耀,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曾几次想将车归还失主,但是没有成功。
吴胜非的辩护人认为:一、案发当日,涉案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车窗未关,钥匙未拔,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所以该车辆是遗忘物,不是盗窃犯罪的犯罪对象;二、吴胜非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车开走,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三、吴胜非未改变车辆的特征,也未将车辆藏匿,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四、吴胜非案发后赔偿失主经济损失2万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罚当其罪。
一审法院故意非法占有属盗窃
一审法院认为:遗忘物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中的概念,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车主主观上并没有将该车遗忘,车主的醉酒行为,只是使其对车辆的控制力减弱,如果吴胜非不实施盗窃行为,车主完全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汽车具有特殊的属性,车辆的购买、转让均需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照等相关手续。若不考虑机动车特殊的属性以及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仅因所有人或使用人忘记了关窗、关门、没拔钥匙等一些表面现象,即定其为遗忘物,不符合常理。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本案中,吴胜非是在发现车辆长时间无人管理后才潜入车中,并在确信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的。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即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
吴胜非在使用车辆期间,更换车牌,对车进行伪装,并为其使用便利,对车辆进行多次维修,占有和使用该车长达9个月之久,直至被抓获。另外,吴胜非还将车中存放的美元、生活物品加以挥霍、使用或藏匿,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
辩护人提出吴胜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经查属实。吴胜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未给失主造成太大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吴胜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审法院构成盗窃罪维持原判
吴胜非不服一审判决,以开走涉案车辆只是对他人遗忘物的非法侵占,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吴胜非的行为不是对遗忘物的占有,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吴胜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经查属实。鉴于吴胜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未给失主造成太大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吴胜非关于“开走涉案车辆只是对他人遗忘物的非法侵占,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之法律分析
秘密开走他人车辆不属于拾得遗忘物
从本案的事实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没关车门、未拔钥匙的涉案机动车是否构成遗忘物。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对吴胜非的行为,公诉机关以盗窃罪罪名起诉,但如果涉案机动车属于“遗忘物”,则吴胜非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侵占罪,还需另行分析。因此,全面、正确理解前述条文中的“遗忘物”的含义,是本案的关键。
从事实分析,本案中,车主将车停放在其住所附近的公路上,因为饮酒过量的特殊原因,未关车门和车窗,且将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但其并未失去对车的控制。数小时后,车主就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停车到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时间很短,且车主称车辆的被盗地点与吴胜非供述的盗车地点相一致,这可以证明车主主观上并没有将该车遗忘,车主的醉酒行为,只是使其对车辆的控制力减弱,如果吴胜非不实施盗窃行为,车主完全能够全面恢复对车辆的控制。从车停放在路旁直至被窃取,有两个小时之久,其间车辆安然无恙。如果车主在此期间酒醒,自然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但当车主酒醒后,发现车辆丢失,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而这一结果的发生,恰恰是因为吴胜非将车开走、藏匿行为造成,而不是车主遗忘了自己的机动车。
从法律方面分析,财物一般以是否能够移动并且移动后是否损害其经济价值为标准,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有一类动产较为特殊,例如机动车、船舶等,它们虽可移动,且移动后也不会影响其经济价值,但是这类财物的价值较大,有关部门对这些动产的管理也和普通动产不同,买卖、转让机动车都需要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对于普通动产,物的所有人可以以抛弃的方式消灭所有权而无需特别的手续,但机动车不同,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才能消灭所有权。
对于一般的动产而言,成为遗忘物的外部表现形式为物品附近没有人或者无人对该物品声明支配。但是对于机动车这类财产的占有支配,不以特别声明为必要,也不以持续不断的实际控制为先决条件,司机离开车辆,并不意味着完全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相关部门对机动车的管理也有助于加强机动车所有人的控制力,车辆丢失后,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根据自己的车牌号找寻自己的车辆。另一方面,从社会日常生活观念来看,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的支配关系也并不因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而受影响,即使机动车辆的外在表现形式为暂时无人支配,也能从常理推断该车并非被人遗忘。故涉案机动车虽未关窗、关门,没拔钥匙,亦不能推定其是遗忘物。
吴胜非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不属于遗失物的拾得。
首先,拾得遗失物是公然进行的,不应当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进行。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同时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发觉,并非旁人确实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中,涉案车辆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的不正常状况,不仅为被告人吴胜非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也使得其采取的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盗窃犯罪中秘密手段(如撬门、砸窗等)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吴胜非的行为不是秘密的。吴胜非就是在发现车辆长时间无人管理后才潜入车中,并在确信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的。
第二,遗失物的拾得属于法律事实,在发现、占有遗失物时,拾得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吴胜非窃取车辆后就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但并未联系失主,占有和使用该车长达9个月之久。使用中,还更换了涉案机动车的车牌,这个行为,实际是其窃取行为的延续,籍此导致机动车所有权人失去通过车牌寻找自己车辆的可能,从而实现其盗窃犯罪的目的。此外,吴胜非还将车中存放的美元、生活物品加以挥霍、使用或藏匿。上述事实均可证明吴胜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吴胜非的行为不是对遗忘物的占有,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这个认定是准确的。
文章来源:法制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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